(2016)豫0105执字第9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邢海珠诉李书民、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豫0105执字第935-1号 申请执行人邢海珠,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李书民,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柴娜,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邢海珠诉李书民、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书民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33号楼4单元12层159号房产一套,后经审理,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李书民、柴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邢海珠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李书民、柴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邢海珠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上述房屋予以续查封,并委托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李书民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33号楼4单元12层159号房产一套予以评估,上述房产评估价为2752600元。后经依法拍卖,刘少杰于2017年4月8日以258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且已支付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李书民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33号楼4单元12层159号房产一套的查封; 二、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少杰所有; 三、买受人刘少杰可持本裁定书于三十日内到相关产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世海 审 判 员 王 千 助理审判员 常 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