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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祝某华诉被告张某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华,张某清,张某,李某中,徐某杰,徐某鑫,徐某祥,高某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650号原告:祝某华,男。委托代理人:马进学,黔西县素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清,男。被告:张某,女。被告:李某中,男。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玲倩,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杰,男。被告:徐某鑫,女。上列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女。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宝,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祥,男。被告:高某琴,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水西大道***号。负责人罗廷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东门体育路新贵地带*层***号门面。负责人沈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祝某华诉被告张某清、张某、李某中、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高某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学,被告张某清、张某、徐某祥、高某琴,被告李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杰、徐玲倩,被告徐某杰、徐某鑫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宝、杨定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华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某中安排原告乘坐被告刘某丈夫徐某军驾驶贵fxx1号车回家,途经广成线1434KM+3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军和袁某芬死亡,原告和赵某明、李某菊受伤。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清驾驶的贵fxx2(临)号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8751.87元。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90-120日、30-60日、60-9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十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675.7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祝某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三、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四、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用去18751.87元;五、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90-120日、30-60日、60-90日;六、鉴定费发票及鉴定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796元。被告张某清、张某共同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贵fxx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被告张某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由被告天安保险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以后不足部分在由我方承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张某清、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张某清、张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保险单两张,用以证明贵fxx2(临)号车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三、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贵fxx2(临)号车驾驶人被告张某清在事故处理先期在交警队垫付10000元处理费的事实。被告李某中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家办理丧事时是以总价11280元包干的方式包给赵某明的,我与赵某明系承揽合同关系,赵某明请来超度的人员有9人,都是自行回家的,被告对赵某明找来的人员无接送义务。原告诉称的我家包接送情况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李某中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部分:1、被告李某中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中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实材料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李某中家包接送情况不属实,被告李某中母亲的丧葬事宜是承揽给赵昌平办理,原告系赵昌平请的香灯师,报酬也由赵昌平支付,所以被告李某中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徐某军系前去吊唁的亲朋,其在回家时顺路搭乘他人,并非李某中的授意,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李某中无关。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赵某明出庭证实:被告李某中出示的署我名字的证实材料是我亲笔书写的;2、证人李某菊出庭证实:被告李某中出示的署我名字的证实材料是我亲笔书写的。被告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高某琴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的涉事车辆均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再按责任认定来划分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死者徐某军个人造成的,故剩余部分应当以死者的个人遗产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还包含了其治疗腹膜炎、急性胆囊炎的费用,应予扣除,我方对医疗票据中名字为祝永发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折中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予以佐证,不应得到支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高某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刘某、徐某祥、高某琴的身份证、户主为徐某祥的户口本、刘某与徐某军的结婚证、莲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徐某军的关系;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单,用以证明贵fxx1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限额为50000元;三、(2016)黔052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同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保险金的预留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期垫付的赔偿款合计为60000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还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对三期我方建议按最低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2393.76元,交通费凭票据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本案已经毕节市中级法院(2016)黔05民终3097号生效判决认定,贵fxx2(临)号车交强险还预留10%,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先扣除交强险预留的10%,商业险按比例分担;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投保人并没有向我公司主张索赔,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法核定,因此我司对引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过错,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同时说明贵fxx2(临)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座位险,每座限额为50000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贵fxx1号车的投保情况;二、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2016年3月28日该公司已预付死者袁某芬及徐某军亲属赔偿款各30000元;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列承担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对擅自提高危险程度改变使用性质的投保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贵fxx2(临)号车的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将贵fxx2(临)号车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打到交警队的账户上,因此原告方在交警队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贵fxx2(临)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请法庭考虑本次事故涉及其他案件的保险金的问题,建议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处理,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将120000元的保险金打入交警队,相关分配情况请求法院核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胆囊炎、腹膜炎低钾血症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张某、张某清共同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李某中提交的第1组书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及两组证人证言,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均有意见,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认为证人李某菊与被告李某中有亲属关系。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高某琴共同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高某琴认为该组证据系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对精神抚慰金是否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意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其抗辩意见成立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李某中提交的第2组书证及申请出庭的两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除名字为祝永华的证据外,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某中家为其母亲办理丧事,原告到被告李某中家从事香灯师工作。丧事结束后原告乘坐徐某军驾驶的贵fxx1号车回家。8时42分许,徐某军驾驶的贵fxx1号车从谷里往钟山方向行至广成线1434KM+350M处时,碰撞被告张某清驾驶的所属被告张某的贵fxx2(临)号车,造成贵fxx1号车驾驶人徐某军、乘车人袁某芬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fxx1号车乘车人赵某明、祝某华、李某菊及贵fxx2(临)号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2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90-120日、30-60日、60-90日。被告张某清驾驶的贵fxx2(临)号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徐某军驾驶的贵fxx1号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0元/座。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高某琴系死者徐某军的遗产继承人。再查明,被告张某清向交警队垫付了赔偿款10000元,该款已由交警队支付给了死者袁某芬的家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徐某军赔偿款30000元及袁某芬赔偿款3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向交警队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及伤者的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交警队将该笔款分别支付给了死者徐某军10000元、死者袁某芬10000元、伤者赵某明50000元、伤者祝某华20000元、伤者李某菊10000元,现尚余20000元暂存交警队。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徐某军的亲属即本案被告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高某琴已在本院另案[(2016)黔0522民初2362号]诉讼,判决后因该案被告张某清及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民终3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贵fxx2(临)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案五原告32700元(已扣减先期支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贵fxx2(临)号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该案五原告175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袁某芬的亲属金某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也在本院另案[(2017)黔0522民初637号]诉讼,其损失经本院依法认定为55022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祝某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主要参考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由死者徐某军承担70%、被告张某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被告张某清驾驶的贵fxx2(临)号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徐某军驾驶的贵fxx1号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时均在两车的投保有效期限内,被告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高某琴系死者徐某军的遗产继承人,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为被告张某清、人民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及高某琴。贵fxx2(临)号车车主即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与贵州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祝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的损失赔偿为:1、医疗费18325.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8325.52元);2、误工费11043.6元(此项诉请未突破按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4380.16元(35528元/年÷365天×45天,原告的护理期被评定为30-60日,本院采取平均值45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5、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的营养期被评定为60-90日,本院采取平均值75天);6、残疾赔偿金15309.7元(24579.64元/年×20年×32%);7、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门诊费1796元(鉴定费1300元,门诊费为496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为201004.98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贵fxx2(临)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贵fxx2(临)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贵fxx1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徐某军的遗产继承人被告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高某琴在其所继承的遗产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向交警队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及伤者的赔偿款共计120000元(尚余20000元未分配),贵fxx2(临)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支付的120000元应为贵fxx2(临)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款。除了已有生效判决的死者徐某军的赔偿款外,在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交强险及商业险各自所占份额的情况下,本院按交强险、商业险各占一半份额的比例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死者袁某芬、伤者赵某明、祝某华、李某菊的赔偿款进行划分。综上,扣除赔偿死者徐某军、伤者赵某明、李某菊的赔偿款后,贵fxx2(临)号车的交强险尚余限额为49300元[122000元-(32700元+10000元)-50000元÷2-10000元÷2],贵fxx2(临)号车的商业险尚余限额为295000元[500000元-175000元-50000元÷2-10000元÷2]。因另一死者袁某芬的亲属金某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也在本院另案[(2017)黔0522民初637号]诉讼,且两案的损失合计为751225.78元(550220.8元+201004.98元)。已超出贵fxx2(临)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余限额49300元,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尚余交强险限额49300元内对原告祝某华及死者袁某芬的亲属金某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2017)黔0522民初637号原告]按比例进行理赔较为合理。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3191.17元〔201004.98元÷(550220.8元+201004.98元)元×49300元〕;不足部分187813.8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贵fxx2(临)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6344.14元(187813.81元×30%);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向交警队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0元,即交强险、商业险各自赔付了10000元,该笔费用可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份额内予以扣减,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91.17元(13191.17元-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344.14元(56344.14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贵fxx1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部分损失已达131469.67元(187813.81元×70%),已超过贵fxx1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贵fxx1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其余损失81469.67元由死者徐某军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高某琴在对徐某军遗产继承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被告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高某琴辩称的应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扣除其治疗腹膜炎、急性胆囊炎的费用的抗辩主张,因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治疗腹膜炎、急性胆囊炎等疾病的相关证据及产生费用情况的证明,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扣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费用,且不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fxx2(临)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91.17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fxx2(临)号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344.1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xx2(临)号车商业险限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四、由被告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高某琴在继承徐某军遗产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469.67元。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张某清负担653元,徐某杰、徐某鑫、刘某、徐某祥、高某琴负担1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