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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永莲与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莲,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第400号原告:王永莲,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江泉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宋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莲与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莲、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涉县神山时代广场”项目开发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共计三个月,月息为2%,付息为月返。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9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金应该是913367元;2014年8月1日前按原合同计算利息,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10月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1月30日至5月14日分三次给付原告本金31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永莲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财富支行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于���明签订借款协议前借款给被告的情况;3、邯郸银行刷卡交易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4、借款协议两份;5、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6、信封封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借款应支付的利息。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永莲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需要核实,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邯郸银行刷卡交易凭证一份;2、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协议两份;4、收款收据两份;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8份,用于证明向原告的还款情况;6、其它债权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三份;7、公司关于客户王永莲的投资借款情况说明。王永莲对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6��其它债权人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我没有签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需要核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王永莲提交的证据2,经核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财富支行交易明细单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5日至6月6日间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永莲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上无被告公司印章也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该三份还款协议书系被告与其他债权人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出2014年6月6日,公司曾退还给王永莲50万元。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学院南支行调取的协助查询显示:岳洁向王永莲转款5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11点23分。原告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邯郸银行刷卡交易凭证显示,王永莲向被告转款10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16点44分。故被告提出2014年6月6日曾退还给王永莲50万元的意见,情况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王永莲与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永莲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王永莲于当日向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9月22日,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王永莲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11月25日,王永莲与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编号:A0139A0140),分别约定由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永莲借款5万元、9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共计三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付息时间为月返。并重新开具了两份收款收据。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2月17日、5月14日分别向王永莲转款20000元、1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王永莲与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辩称2014年10月不再支付利息,并提供了其他三位公司的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但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该还款协议书,被告要求2014年10月不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30日、2月17日、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31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利率应按月利率2%支付。经计算,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7033.33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1000元,尚欠原告利息760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莲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33.33元;二、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莲借款本金950000元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取计6650元,由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青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自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