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005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李金峰,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告李伟与被告李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来周口市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1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特诉至法院。被告李金峰辩称:1、借款事实不存在。2016年10月19日星期三,原告伙同李强,在新乡市国宝宾馆319房间,采取恐吓、引诱等手段,逼迫我违心写了40000元借条。2、原告诉我2015年8月12日前去周口借款不属实。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我在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行动能力受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注明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不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债务不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李伟承担75元,被告李金峰承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