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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厨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王腰湾村七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东风牌”普通货车,从靖边县杨桥畔镇出发准备驶往内蒙古乌审旗无定河家中,行驶至靖边县204省道352KM+8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