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敏,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职高文化,系昆明桑本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正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黄敏饮酒后驾驶牌照为云A××××ד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海源北路与科泰路交叉口南口5米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敏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0.72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黄敏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黄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敏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秦晓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樊剑洁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