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泊头市鑫金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泊头市鑫金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袁守利,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99号。法定代表人:方世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鑫金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经营者:许文彪,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守利,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审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99号。上诉人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鑫金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142-1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l、依法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142-1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泊头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泊头市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告为上诉人和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袁守利,三被告住所地没有在泊头的,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大连市××区,袁守利的住所地为辽宁省瓦房店市、另一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已经注销,因此,该案件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泊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被上诉人泊头市鑫金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答辩意见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明确,泊头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1日,被上诉人泊头市鑫金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上诉人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市,承租方(乙方)为上诉人,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泊头。本案是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王铁川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