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九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619号原告:朱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居委会(农村牧区商品物流配送中心A3段)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9月被告才和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养殖场发生一起事故(公司、政府均认定是一次违规操作事故)。2015年10月15日,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母公司,与被告公司均系独立法人)随后下发中粮肉食字〔2015〕77号《关于赤峰公司”8·16”中毒窒息事故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的通报》(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无端对作为生产管理部经理的原告做出免职、辞退处理决定,后被告在没有通过任何调查也没有依据规章制度以及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述通报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仅是被告公司生产管理部工作人员(与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职责不包括养殖场安全管理的内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依据。首先无论从组织架构、部门职责上看,还是从业绩合同上看,都无法找到原告负责安全管理的职责内容,处理决定认定,原告重生产、轻安全,贯彻安全管理要求不力,对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活动不重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按照《中粮肉食养殖部利润点/区域养殖部部门职责》的规定,”安全培训、应急演练”恰好是”质量安全与生态能源部”的职责,详见”质量安全与生态能源部”职责中”质量安全”方面职责6项规定。处理决定将本次事故责任全部推到不具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原告身上,完全不尊重事实,完全是一种错误!被告没有授予原告这样的职权,就不应该让原告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对死伤人员也没有任何管理权限。原告对死亡人员与受伤人员均没有管理权限。且目前已经查明,该事故系涉案人员未能按照安全规定操作,违章操作、违章作业所致,并非原告安排有关工作失职造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不局限于严重违纪事实,还包括严重违纪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度依据)。被告公司至今为止并未有任何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不仅内容要合法,而且对于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还必须符合法定的民主程序,并加以公示或者告知了劳动者,才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规章制度,也从未向劳动者公示过规章制度,其辞退原告缺乏法律依据。至2015年9月原告共超时加班504小时、周末共加班5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均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另被告也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按约定支付年终绩效奖金,未足额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根据请求内容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为独立法人,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无权对被告处工作人员进行通报,其通报内容对原告无任何拘束力。被告依据”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的通报及规章制度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既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39条)也违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4条、7条)约定。另外,原告入职以来,工作兢兢业业、勤勤恳恳,时常出现加班情况,被告未安排原告调休也未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法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15日内作出批复。第三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本案中事故发生于8月16日,政府对事故的批复至今尚未发出。本案被告依据其母公司的通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赤峰公司工作到2015年11月16日收到解聘通知共计1年零2个月,则赔偿金为1.5×2×12000=3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辞退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工资及相关劳动报酬(2015年11月16日收到解聘通知,至2016年3月16日起诉,共计4个月,则劳动报酬为4×12000=48000元;公司应负担的五险一金等为4×12000×(养老21%+医疗11%+失业1.5%+工伤0.5%+生育1%+住房公积金11%)=4×5520=22080;工资和劳动报酬共计7008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及相关劳动报酬6000+2760=876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及节假日加班工资63999.52元、超时加班工资52141.32元,两项共计:116140.84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未休补偿金18206.90元;7、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绩效奖金31500元;8、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一、答辩人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三)款明确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所做的《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市翁牛特旗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8.16”中毒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赤政字【2016】12号)中,明确写到:朱某,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负责养殖杨的生产和销售管理,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未对第四养殖场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本起事故负管理责任......罚款4000元。事实上,答辩人制定的《生产管理部部门职责》第(7)中规定,生产管理部门要:组织并负责跟踪对生产团队的培训,提升技术人员的生产管理水平。《安全生产法》第2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赤峰市政府的批复中对原告的处罚理由是:对养殖场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该法第43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该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恰恰系事故受害人未了解蓄粪池会产生有害气体的存在而进行作业。说明作为生产管理人员的原告,没有对受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在上述赤峰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中明确确认了原告朱某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与原告朱某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状中有关经济赔偿金、辞退工资、部分工资、加班工资、带薪休假、未休补偿金、年终绩效奖金、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等诉求部分的答辩。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情形,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辞退工资等。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工资及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休假未休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因为自己的过错,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无理由要求获得绩效奖金。6、关于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诉求,被告已经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原告全部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完毕。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义务承担上述费用。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字【2016】12号批复,是2016年1月4日作出的,而市政府关于”816”的调查报告时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并且被告已经接到,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没有批复的事实。特别是赤峰市人民政府作为事故调查的法定机关,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认真调查,得出了调查结论。该调查结论全面正确的分析了事故的原因,得出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管理人员失职、失责的行为,才是导致事故的发生,因而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对这起事故应该承担管理职责。这种认定是权威机关有效性的认定,因此被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被告家佳康公司与出具通报及制定环保制度的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属不同的独立法人,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约束其他公司的劳动者,其也无权做出对其他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通报。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作出的单方解除和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被告独立自主的行为,不受任何企业公司的影响,被告的行为是依法依规,是赤峰市人民政府批复确认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816”情况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作出的)、赤峰市政府对案件批复各一份。证明,首先该通报系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作出,原告与其无任何关系,该通报内容不应对原告产生拘束力。如果说被告不认可其母公司作出的”816”情况通报,那么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什么?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下发解除劳动通知时(2015年11月13日),这个时间节点,被告有无证据。刚才被告依据赤峰市政府对案件的批复,认可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赤峰市政府作出的批复是2015年11月30日才作出的,所以不能认可。其次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其母公司的”816”情况通报(2015年10月13日作出),并非依据赤峰市政府对于案件的批复(2015年11月30日作出),该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的”法律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之前就擅自进行调查,有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嫌疑,致使政府调查的事件不全面不真实,应当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4、政府的批复也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第一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15日内作出批复,而我们的批复是在事故调查报告出具后的45日之后才收到的,严重违反了法律条例。批复上对相关人员的处理,即使批复是合法的,对主管安全的周宏宇罚款5000.00元,而此人没有遭到公司辞退。孟岩罚款6000.00元,同样也没有遭到公司辞退,而本案被告罚款4000.00元,却遭到了公司的辞退,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同工同酬,对待劳动者也应该职权相统一,原告收到的处罚小,却遭到了辞退,说明被告的行为既违法了劳动法也没有依据的市政府的批复(事实上也不可能依据,因为处罚在前,批复在后)。综上,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恰好说明了作为企业有自己的用工自主权,在10月13日发生”816”事故后企业积极进行调查并妥善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定性,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负有重大的责任。这种定性事后也得到了市政府调查组的认可,说明2015年10月15日的通报是客观的、真实的、依法依规的。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发生事故后必须经过调查处理后才能行使企业的管理自主权,法律没有限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以这种情况的通报,被告是依据自己的权利,合法出台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书,在合同书中已经定型准确,与专案调查组的定型是一致的。所以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其他公司包括是否是被告的母公司的通报等一系列的行为,被告作为企业有自主权利,也有听取吸纳其他社会公众的相关意见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相应判断,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是正当的。被告对于相关责任的具体处罚,包括经济处罚并不是仅依据罚款数额的多少作为排列标准,所以原告称以罚款多少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段和条件不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申请人工作职责,出现安全事故,不应归责于原告;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签订的时间存在时间倒流的情况,原告已经向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鉴定。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若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就认可原告这份证据是合法的。合同中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也明确了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相关理由,发生重大事故,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4、录音一份(原告与事故调查组人员赤峰市安监局综合科科员陈腾飞)。证明通过办案人员的陈述,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在事故调查出具报告之前,被告此种行为违法。调查组认可是根据相关人员责任大小进行的处罚,对朱某的处罚是基于其责任小,才处罚的少,对于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依据市政府的批复,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质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话的来源是否是原告和陈腾飞不能确认,言语不清晰,不能全面客观的说明事故的发展,而且不是原始载体。即使有,也是陈腾飞自己单方面的个人的解释,不具有权威性,所以录音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5、相关问题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入职到离开公司周六日及节假日都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的自我陈述,不是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字【2016】12号批复一份。证明政府以法律授权的形式对该事故做出了客观的调查并得出正确的结论,恰好说明被告作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定性准确,被告在市政府处理意见之前,查明的事故事实,和调查组的相一致,所以被告的行为解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这份批复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32条的规定,不是在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的批复。对于关联性,上面即使程序合法,其对原告的处罚轻于或小于相关的责任人,被告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这份批复的内容。对于证明的问题,这份批复是在2016年1月4日作出的,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在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这份证据恰恰说明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时没有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的管理机构和原告之间的相互往来的描述一份。证明原告有义务和责任制定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制度。原告在该往来描述中已经确认原告对安全生产部门进行安全工作规章制度的设计和落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原被告曾经因此案在劳动仲裁裁决时,被告已经自认其公司没有规章管理制度。原被告之间就应当遵循劳动合同范围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对原告工作职责进行约定,所以不能依此证据证明原告应当负的责任。3、差旅费报销单7页及家佳康公司对员工考勤表10页,证明原告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及不存在未休假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如原告附情况说明所述,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身就存在诸多矛盾而且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4号证据不确定录音对象身份信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于2014年9月经母公司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调整,调入中粮家佳康公司工作,任生产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2015年8月16日,被告所在公司第四养殖场发生了一起中毒窒息事故,事故造成了2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担任被告生产部任经理期间,严重失职,导致公司第四养殖场发生了中毒事故,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为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所在的第四养殖场发生中毒窒息事故,事故给被告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和不利影响,原告作为家佳康公司生产部经理,并且是养殖场的直接领导,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应该在赤峰市政府调查作出处理通报后,并以此作为依据,才能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够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罚款小、应该责任小及原告所在的部门没有规章制度为由进行辩解,此辩解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书,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因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且造成了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起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自2015年11月16日起,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因违法辞退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工资及相关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及相关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劳动合同中工资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工资支付情况,被告辩称已经将工资付清,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16日工资12000×15天/3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养老21%+医疗11%+失业1.5%+工伤0.5%+生育1%+住房公积金11%)×15天/30天,共计2760.00元,此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休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通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其工作期间并不符合为其支付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是原告的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存在直接责任,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绩效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13条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原告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原告可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37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炳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