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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全文

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317号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法定代表人:李锁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与被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龙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工���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双、被告衡水龙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建工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公元大道项目4#楼、5#楼及地下车库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衡水市中级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民二终宇第65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货款总价格为9736775元。被告作为货物销售的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收到货款后,应当开具同等数额的发票。虽然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不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货款不具有对价关系。但作为销售货物一方的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向原告出具与货款数据相同的发票,以便原告入账,同时便于原告生产成本的扣除。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出具发票,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9736775元的销售发票。如被告不能出具发票,则应赔偿原告不能进行税款抵扣而造成的损失654311元(税率按照6.7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衡水龙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存在,因原告拖欠货款被告曾起诉至法院,原告就开具发票及税金问题在另案中曾一审、二审、再审,三个法院的裁判文书认定混凝土价格是不包含税金的,开具发票及税金问题是由国家税务机关的行政部门来处理,法院民事诉讼中不宜解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以开具发票及税金的问题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买卖合同价款中不包含税价,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应当向原告按税务机关的税金利率交纳税金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建工公司与被告衡水龙港公司因��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已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衡民二终字第653号生效判决予以解决,货款总额为9736775元;该判决第11页第19-20行中载明:“至于上诉人(即江苏建工公司)所提发票问题,诉讼中,被上诉人(即衡水龙港公司)述称双方所签合同价系不含税合同,上诉人及陆洪忠均未提出辩驳意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冀民申1740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第3-5行载明“关于再审申请人(即江苏建工公司)所提发票问题,在一、二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即衡水龙港公司)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款系不含税价,再审申请人及陆洪忠均未提出辩驳意见,故原判判决对此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妥”。原告江苏建工公司所欠被告衡水龙港公司的货款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原告所称的价格不含税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所谓不含税价格是指价格和税款相分离,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制度规定增值税是价外税,是由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因此约定价格不含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预拌混凝土单价的约定,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单价并非含税价格。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付诸履行,即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义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权利人不享有请求权。如销售方拒绝出具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故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购买方可以寻求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原告江苏建工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衡水龙港公司开具金额为9736775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江苏建工公���主张的要求被告衡水龙港公司赔偿其税金损失654311元,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4元,由原告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瑞尊审 判 员  李 崇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