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61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张勇、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与侯某某(另案处理)在招远市金城会所三楼的慢摇吧玩耍期间。先后朝邻桌张某甲等人的方向扔塑料花,侯某某所扔塑料花砸在了宋某某脸上。被告人赵某甲、侯某某至张某甲旁边与张某甲交涉过程中,侯某某将张某甲摔倒在地,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赵某甲亦上前踢踹倒在地上的张某甲。后被告人赵某甲及侯某某在三楼电梯门口及招远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又先后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上眼睑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下颌部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在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系受到对方的攻击后才参与打架,不属于寻衅滋事。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与侯某某(已判决)在招远市金城会所三楼的慢摇吧玩耍。当晚21时40分许,张某甲与赵某乙、宋某某等人至慢摇吧,坐在了被告人赵某甲、侯某某二人的邻桌,后被告人侯某某与赵某甲先后朝张某甲等人的方向扔塑料花,其中侯某某所扔塑料花砸在了宋某某脸上。随后,张某甲询问赵某甲、侯某某是谁扔的花,被告人赵某甲、侯某某至张某甲旁边与张某甲交涉。在交涉过程中,侯某某突然把住张某甲肩膀,将张某甲摔倒在地,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赵某甲亦上前踢踹倒在地上的张某甲,慢摇吧服务人员上前将被告人赵某甲及侯某某拉开。当晚21时50分许,慢摇吧服务人员将已昏迷的张某甲拖到三楼电梯门口,被告人赵某甲及侯某某在被慢摇吧服务人员带离、经过此处时,又上前踢踹躺在地上的张某甲,后被慢摇吧服务人员强行带离。当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及侯某某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对躺在床上等待救治的张某甲再次进行殴打,二人将张某甲打到地上,侯某某拿输液的杆子击打,被告人赵某甲用脚踢踹。期间,赵某甲及侯某某离开急诊室,又返回后,侯某某再次将躺在地上的张某甲头部拽起,多次向地面撞击,后被被告人赵某甲拉走。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眼外伤后致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其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鼻部外伤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外伤后致左上眼睑留有一长1.5cm缝合疤痕,其左上眼睑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下颌部外伤后致下颌缘下留有一长3cm缝合疤痕,其下颌部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外伤后致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张某甲陈述,2015年10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朋友赵某乙及赵某乙的一个朋友(女)一起到招远市金城会所三楼的慢摇吧玩,坐在舞台边的桌子上。刚坐下一会儿,邻桌的一个小伙子过去朝他面部打了一拳,将他打倒,他起来后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小伙子打没有打着。这时又过来四、五个小伙子将他按在地上,对他拳打脚踢。他被打晕了,后来的事想不起来了。 2、证人证言 (1)赵某乙证实,2015年10月28日晚上10点钟左右,他和张某甲、朋友小宋(女)及小宋的朋友一块到金城会所三楼的慢摇吧玩,四个人坐在舞台旁边的一张桌上。一会儿张某甲到舞台上去了,有两个男子过去和张某甲说话,刚说了几句话,就有一个男子朝张某甲的面部打了一拳,将张某甲打倒在地,这时又过来四、五个男子朝倒在地上的张某甲拳打脚踢。他上前拉架,赵某甲用拳头打他面部,慢摇吧的服务员将他拉到一边。张某甲被拖到三楼的电梯口处,一会儿“120”到了,赵某甲又过去用脚踢他的面部和身体,还踢张某甲的头部,后来被慢摇吧的服务员拉开,医生将张某甲拉走。他想去医院看张某甲,走到一楼门口,赵某甲和另一个小伙子又过去打他,被服务员拉开。第二天他去医院看张某甲时,听说赵某甲等人又到医院殴打过张某甲。 (2)张某乙证实,2015年10月28日晚10点多钟,他接到小宋电话赶到金城会所。看到张某甲在电梯口躺着,满脸是血,赵某乙过去扶着张某甲的头,他打电话联系朋友送钱,准备送张某甲去医院。这时赵某甲从楼梯上来,见赵某乙扶着张某甲的头,上前朝赵某乙头部踢了好几脚,被其他人拉开。这时“120”来把张某甲抬上救护车,他也开车跟着去了医院。张某甲在急诊室床上躺着,等着医生出诊断结果。不一会儿赵某甲和侯某某进来,把张某甲从床上拽到地上,赵某甲用脚朝张某甲头部猛踢,侯某某顺手拿起挂吊瓶的铁杆朝张某甲全身打,打了一会停手出去,一会又回来接着打,往返好几次。两人打够了走了后,医生才敢给张某甲治疗。 (3)宋某某证实,2015年10月28日晚上10点钟左右,她和张某甲、赵某乙、温某某四人到招远市金城会所三楼的慢摇吧玩,坐在舞台边上的一个桌上。不知是谁扔过来一束花打在她的脸上,将她的左眼划了一下,她抬头看了一下,见邻桌的赵某甲等人在笑,就问赵某乙是谁向她扔花,赵某乙说不知道。这时赵某甲和侯某某来到她们这个桌,和张某甲、赵某乙说话,刚说几句话,赵某甲就朝张某甲打了一拳,将张某甲打倒,侯某某也上前打张某甲,赵某乙过来拉架,也被赵某甲打了,她上前拉他们拉不开,就到边上给张某甲的弟弟打电话。打完电话回来时,见张某甲已经被拖到三楼的楼梯口处,张某甲晕倒在地上,她和赵某乙上前扶张某甲,赵某甲又过来用拳头打赵某乙,还顺手打了她两巴掌。这时“120”来了,将张某甲拉到人民民院,她也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在医院拍完片后在急诊室里等结果时,赵某甲和侯某某过去,侯某某见张某甲躺在急诊床上,用拳头打躺在床上的张某甲,还用脚踢他。在医院里是侯某某先进去打张某甲的,赵某甲是否打没有看见,但赵某甲和侯某某是一块进去的。 (4)温某某证实,2015年10月28晚上10点钟左右,她和张某甲、赵某乙、宋某某四人到招远市金城会所三楼的慢摇吧去玩,坐在舞台边的一个桌上。刚坐下不久,不知道从哪扔过来一束假花打在宋某某身上,宋某某问张某甲是谁扔的,张某甲看到旁边桌坐了一帮人在笑,就过去问其中两个人,说什么没有听到,但是看到有一个人把张某甲推倒了,张某甲爬起来后就和那两个人打了起来,这时跟那俩男的坐一起那帮人都过来对张某甲拳打脚踢把张某甲打在地上。宋某某过去拉张某甲,张某甲刚爬起来就又被这帮人打倒在地,赵某乙上去拉架也被这帮人拉到楼梯口处打了一顿。“120”到了后,她们就跟着一起把张某甲拉到了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其中一个穿着牛仔裤和小衫的小伙子进去对病床上的张某甲进行殴打,把床踢倒,张某甲掉在地上,这个小伙子就抓起打吊瓶的杆朝着张某甲身上打,另一个身穿黑运动服的男子也上去打张某甲。后听宋某某说穿牛仔裤小衫的那个小伙子叫侯某某,穿黑色运动服的叫赵某甲。 3、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张某甲于2015年10月28日23时39分报警。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招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2017年1月8日20时许,招远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招远市正和美食会所罗马厅将网上逃犯赵某甲抓获,经讯问,赵某甲对2015年10月28日伙同他人在招远市金城会所三楼殴打张某甲和赵某乙致两人受伤,后张某甲被救护车拉到招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赵某甲与侯某某又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内动手殴打张某甲一事供认不讳。 (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5)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刑初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侯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0880.41元。 4、鉴定意见 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甲左眼外伤后致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其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鼻部外伤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外伤后致左上眼睑留有一长1.5cm缝合疤痕,其左上眼睑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下颌部外伤后致下颌缘下留有一长3cm缝合疤痕,其下颌部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外伤后致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5、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宋某某从20张不同年龄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殴打张某甲的嫌疑人赵某甲和侯某某。 6、视听资料 (1)慢摇吧厅内监控视频,记载2015年10月28日21时40分左右,张某甲、赵某乙、宋某某等人到慢摇吧一座位坐下,邻桌是赵某甲、一戴眼镜的男的和一女的。21时45分,侯某某到赵某甲旁边坐下,21时46分,赵某甲、侯某某先后朝张某甲等人的方向扔塑料花,侯某某的塑料花正好扔到了宋某某脸上,随后赵某甲和侯某某在笑。张某甲拿着花寻找扔花的人,看着赵某甲、侯某某问,赵某甲、侯某某走过去和张某甲说话,未看到双方发生冲突,突然侯某某把住张某甲肩膀,把张某甲摔倒在地,张某甲爬起来,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与侯某某发生厮打。赵某乙过去拉,赵某甲拽住赵某乙,在二人发生撕扯时,开始和赵某甲在一起的小伙子也拉着赵某乙,旁边一个小伙子踹了赵某乙一脚,当时侯某某已经将张某甲按倒在地,宋某某和另一女子在拉,后赵某甲过去也踹躺在地上的张某甲,有服务人员过去将他们拉开,张某甲从地上起来后,侯某某仍过去殴打张某甲,被服务人员拉住。 (2)慢摇吧三楼电梯门口监控视频,记载2015年10月28日21时50分左右,张某甲被慢摇吧服务人员拖到了三楼电梯门口,躺在地上,呈昏迷状态。服务人员带侯某某往外走时,侯某某经过张某甲,上前用脚踢踹张某甲,服务员阻拦,侯某某仍上前踢踹,被服务人员带离,随后赵某甲经过时,也朝张某甲头部踹了一脚。21时57分,医护人员到达,在救治过程中,赵某乙托着张某甲的头,22时02分,赵某甲从楼梯又回到三楼,过去扇赵某乙,用脚将赵某乙踹倒在地,服务人员将赵某甲推走。 (3)招远市人民医院急诊室监控视频,记载2015年10月28日23时20分,张某甲在招远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床上躺着,侯某某和赵某甲先后进入急诊室,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将张某甲打到地上,侯某某拿输液的杆子打张某甲,赵某甲用脚踹。23时22分许,侯某某和赵某甲离开,随后侯某某再次回到急诊室,将躺在地上的张某甲头部拽起,多次向地上撞击,后侯某某被赵某甲拉走。 7、共同犯罪人及被告人供述 (1)侯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赵某甲去招远市金城会所三楼的慢摇吧玩,在大厅的一个桌上坐着喝酒。南面一个桌是两个男子和几个女的,再南面的一桌是他认识的几个朋友。他当时手里拿着一个塑料花,朝他认识的那几个人扔了过去,结果扔到南面那桌的一个女子身上了,他去向那个女子跟前坐的一个男子道歉,结果发生了争吵,他们两人厮打起来,被人拉开。那个男子拿一个酒瓶朝他头部打了一下,将他的头打破,他和赵某甲又上前打那个男子,将那个男子打倒后被别人拉开。第一次打完后双方在电梯口遇见,又打了起来,因为双方都有伤在身,只是互相推搡就被拉开了。他在中医院将头包扎好后,感觉挺气的,就和赵某甲到市人民医院去找那个男的。在人民医院急诊室,他见那个男子躺在一张病床上,就上前用拳头打那男子,将那男子从床上打倒地上,还拿一个挂吊瓶的杆子打那男子,赵某甲是否打那个男子不知道。 (2)被告人赵某甲当庭对其于2015年10月28日晚上,伙同侯某某在招远市金城会所三楼的慢摇吧因向邻桌扔花与张某甲发生厮打,后在会所三楼楼梯口及招远市人民医院急诊庢多次殴打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滋事,在多个地点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