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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昊、刘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昊,刘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德维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执行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良,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昊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于昊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据证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2008年1月,刘玉良提出向王凤来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王凤来同意将本应经刘玉良交付给王凤来的工程款1000000元直接借给刘玉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刘玉良将该笔借款用于入股天津建塑供热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借款合同到期后,刘玉良陆续向王凤来偿还逾期利息共计780000元,本金、利息及剩余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可由借款合同、还款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昊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邮政快递;2、股东出资信息。刘玉良辩称,于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内利息120000元,共计1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逾期还款利息(暂截止至2016年9月5日逾期还款利息13293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天津建塑供热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案外人王凤来与该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8年1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凤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主张,案外人王凤来履行完与天津建塑供热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通过被告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公司结清工程款后,被告留下1000000元未给案外人王凤来,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主张,案外人王凤来与天津建塑供热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结算,那么是否已结算工程款是决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关键。原告应承担已结算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借款合同》是否已履行,或如已履行,其实际履行数额,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98元,由原告负担(已收讫)。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于昊在二审期间陈述,刘玉良于2014年9月12日之后以车抵债,刘玉良于2016年1月归还1000元。刘玉良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另,刘玉良在一审期间陈述,于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于昊虽以刘玉良于2014年9月12日之后以车抵债及刘玉良于2016年1月归还1000元为由,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首先,刘玉良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其次,于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于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于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处理结果正确,故对于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5元,由上诉人于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