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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俊、李兴太、张地、邱传江、何富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李兴太,张地,邱传江,何富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俊,男,生于1980年3月20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兴太,男,生于1985年2月1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地,男,生于1976年5月5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邱传江,男,生于1967年1月2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4000元。被告人何富贵,男,生于1982年1月22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俊、李兴太、张地、邱传江、何富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俊、李兴太、张地、邱传江、何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俊伙同张地、邱传江驾车窜至梓潼县大新乡新益街269号1栋1单元门口,由张地望风、林俊牵线搭火,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在大新乡新益街333号1栋1单元森林副食店门口,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豪铃牌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二、2016年9月17日凌晨,林俊伙同张地、邱传江驾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工业街,由张地望风、林俊牵线搭火,将被害人加某某的一辆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在邓万敏(另案处理)处销赃获款3000余元。经物价评估,该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90元。三、2016年9月18日,邱传江(已判刑)驾车伙同林俊、张地窜至剑阁县普安镇姚家乡金街北段151号,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家门前停放一辆货运三轮摩托车,便由林俊、张地采用推车、拆线的方式盗走,后交与邱传江驾驶该摩托车向普安镇方向行驶,邱传江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唐某某之弟发现而挡获,随后报警将邱传江抓获,林俊、张地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25元。现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四、2016年10月13日凌晨,李兴太、林俊、何富贵驾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陶瓷市场,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山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当晚林俊、何富贵在三台县长乐镇将该被盗车辆交给邓万敏帮忙销售。后二人返回绵阳,窜至游仙区民生路280号附27号,李兴太赶到现场,由何富贵望风,李兴太、林俊接线打火,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凯诺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被盗车辆交给邓万敏帮忙销售。经物价评估,该被盗山崎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92元,该被盗凯诺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52元。现该二辆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返还失主。2016年12月8日,林俊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2017年1月4日,李兴太在西安市被抓获。2017年1月3日,张地在昆山市被抓获。2017年1月29日何富贵到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刑侦五中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俊、李兴太、张地、邱传江、何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俊、李兴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邱传江系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富贵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盗窃事实不予认可,本人未参与该次盗窃;对其他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兴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邱传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富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俊伙同张地、邱传江驾车窜至梓潼县大新乡新益街269号1栋1单元门口,由张地望风、林俊牵线搭火,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在大新乡新益街333号1栋1单元森林副食店门口,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豪铃”牌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9月15日杜森林报案称其三轮摩托车被盗。当天赵波报案。当天刘海明报案。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陈述,其住在梓潼县大新乡新益街269号1栋1单元,三轮摩托车在2016年9月14日晚上被盗,豪鹰牌HY250ZH-A正三轮摩托车,车身是桔红色,无车牌号,车辆识别码:LRYHDNZ07F0413120,八九成新。是2016年3月15日在大新乡杨氏摩托车行买的,买成9980元。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其住梓潼县大新乡新益街333号1栋1单元,我的三轮摩托车在2016年9月14日晚上被盗,豪铃牌HL150ZH-C正三轮摩托车,车身是橘红色,2016年3月买的,买成5700元。车辆识别码是LBFHCKXL3F7311971,大约八九成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地供述,2016年9月的样子,林俊喊我出去,晚上邱传江开他的白色面包车和林俊一起来接我,车子往梓潼开。开到梓潼后,邱传江开车往大新乡场镇,林俊说“我们弄车子,你负责看人。”我就同意了。邱传江开车在大新乡转了一圈,我们看见两辆三轮摩托车在场镇门面附近,邱传江开车到附近一个坡上,我和林俊下车,我们走到场镇街上,林俊接线,我望风,我们把两辆摩托车推到邱传江停车的地方,邱传江还是开车,我和林俊一人骑了一个三轮摩托车,因为摩托车油不够,我和林俊还在一个加油站给两部摩托车加了油,在大新乡到梓潼的路上,邱传江在路边将面包车停下,林俊跟我说邱哥看到一个车,我们去看一下。我和林俊走过去看了一下,林俊说先把这辆车偷到骑回去,第二天再来开面包车,林俊就去接线,我望风,林俊把这辆摩托车发动后,我们三人一人骑一部三轮摩托车,经过绵梓路,邱传江骑车走前面,最后他走哪去了我不知道。我和林俊骑到三台长乐路边。林俊联系人来看车。过了两三天林俊给我拿了1000元,说是卖那两部车的钱,另一部没卖,卖了再给我拿钱。三辆摩托车都是红色,都没有驾驶室。被告人邱传江供述,在2016年9月中旬,伙同张地、林俊在梓潼县大新乡和大新乡到梓潼的路边盗窃三辆正三轮摩托车,林俊给我拿了900元。在大新乡是红色的,没有棚子,在路边盗窃的是黄色的,也没有棚子。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张地辨认在梓潼县大新乡信用社路边森林副食店门口盗窃一辆,在大新乡新益街盗窃一辆。邱传江辨认盗窃地点大新乡场镇,后自己在回去的途中,在青龙收费站处,林俊和张地让自己停下来,骑第三辆正三轮摩托车过来,自己就骑该辆摩托车回绵阳。(2)现场勘查笔录2016-9-15梓潼县大新乡派出所对新益街杜某某、赵某被盗现场进行勘查。附近是大新乡农商银行。二、2016年9月17日凌晨,林俊伙同张地、邱传江驾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工业街,由张地望风、林俊牵线搭火,将被害人加某某的一辆“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在邓万敏(另案处理)处销赃获款3000余元。经物价评估,该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9月17日,加从海报案称其三轮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加某某陈述;3.被告人林俊、张地、邱传江供述;4.同案犯邓万敏供述;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被盗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90元;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辨认笔录,邱传江辨认盗窃地点在游仙石板镇双新街32号门面前。三、2016年9月18日,邱传江(已判刑)驾车伙同林俊、张地窜至剑阁县普安镇姚家乡金街北段151号,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家门前停放一辆货运三轮摩托车,便由林俊、张地采用推车、拆线的方式盗走,后交与邱传江驾驶该摩托车向普安镇方向行驶,邱传江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唐永林之弟发现而挡获,随后报警将邱传江抓获,林俊、张地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25元。现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报案登记表,2016年9月18日23时,唐某某报案称本人的正三轮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陈述:唐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8日晚23时弟弟唐永虎给自己打电话后,自己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就去追,后挡获小偷;3.证人证言:唐某某证实2016年9月18晚抓小偷的过程。唐永虎证实2016年9月18晚抓小偷的过程;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俊、张地、邱传江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5.辨认笔录:邱传江辨认张地、林俊下车的地方,其驾驶被盗摩托车离开的地方,被失主挡获的地方。辨认林俊。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辨认当场抓获的盗窃摩托车的人为邱传江;6.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从邱传江处扣押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现已发还唐永林;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刑事照片等笔录;8.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625元。四、2016年10月13日凌晨,李兴太、林俊、何富贵驾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陶瓷市场,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山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当晚林俊、何富贵在三台县长乐镇将该被盗车辆交给邓万敏帮忙销售。后二人返回绵阳,窜至游仙区民生路280号附27号,李兴太赶到现场,由何富贵望风,李兴太、林俊接线打火,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凯诺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被盗车辆交给邓万敏帮忙销售。经物价评估,该被盗山崎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92元,该被盗凯诺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52元。现该二辆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返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10月13日陈某某报案,称自己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被偷。当天何某某报案称自己一辆红色山崎电动三轮车被盗。2.被害人陈述:何某某陈述,2016年10月12晚21时,把电动三轮车锁在沈家坝东街47号陶瓷市场内,13日早上7时到市场,发现电动三轮不见了。就打电话报警。电动三轮车上U形锁。牌子是山崎牌SAQ1502H-C,车牌号川BEH3**,车驾号是LANHC4B2F0202021,发动机号2F600011,颜色是红色,2016年9月购买的价格6600元。陈某某陈述,其住游仙区民生路280号附27号。2016年10月13凌晨0时,加了班后,将一辆橘红色的凯诺牌正三轮停在家门口,今天早上8时,发现我的正三轮不见了,自己找了没找到就来报警了。是2016年6月在对水寺的一个车行,花了15000元买的。是新车。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俊、李兴太、何富贵对犯罪事实的供述;4.同案犯邓万敏供述,对其代为销售赃车作了如实供述;5.证人证言:范某某言,证实修理被盗车辆的事实。6.发还清单:凯诺牌正三轮摩托车已返还陈某某。川BEH3**正三轮摩托车已返还何某某;7.鉴定意见:物价鉴定,山崎牌正三轮摩托车川BEH3**经鉴定价值5792元。凯诺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0752元;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9.现场勘查笔录2016年10月13日刑侦五中队对游仙区民生路280号附27号陈增利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当天对三台县长乐乡新桥村范某某摩托车修理店进行勘查。2016年12月26日,林俊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2017年1月3日,张地在昆山市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2017年1月4日,李兴太在西安市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2017年1月29日何富贵到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刑侦五中队投案。被告人林俊盗窃作案6次,盗窃数额36459元;被告人李兴太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16544元;被告人张地盗窃作案4次,盗窃数额19915元;被告人邱传江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10290元;被告人何富贵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16544元。全案综合性证据:1.被告人林俊、李兴太、张地、邱传江、何富贵的户籍信息;2.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12月8日侦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夏家桥孔家104号1室将林俊抓获;2017年1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在西安雁塔区沙进村将李兴太抓获;2017年1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在昆山玉山镇一快餐店内将张地抓获;2017年1月29日何富贵到游仙刑侦五中队投案。3.辨认笔录:林俊辨认太娃子为李兴太。辨认富娃子为何富贵。邓五娃为邓万敏。张地辨认林俊。辨认邓万敏。邱传江辨认俊娃子为林俊。辨认地娃子为张地。邓万敏辨认交给其三轮摩托车的林俊,李兴太。辨认帮其换思维子的老范为范某。范某辨认邓五娃为邓万敏。4.刑事判决书:林俊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李兴太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张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邱传江因2016年9月17日伙同林俊、张地在剑阁盗窃,于2016年11月28日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4000元。5.羁押证明:2016年12月26日林俊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2017年1月5日由绵阳公安民警带离出所。2017年1月3日张地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2017年1月5日由绵阳公安民警带离出所。2017年3月6日邱传江被绵阳公安民警带离梓潼县看守所。2017年1月4日李兴太被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羁押至2017年1月5日。6.光盘16张,讯问何富贵、林俊、邱传江、张地、李兴太的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俊、李兴太、张地、邱传江、何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俊、李兴太、张地、邱传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富贵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俊、李兴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邱传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同种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俊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盗窃作案,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兴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邱传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4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何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林俊、张地、邱传江退赔被害人赵波、杜森林、加从海被盗物品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高进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书 记 员  曹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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