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文芳与马国强、马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芳,马国强,马志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204号原告:马文芳,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住第六师六运湖农场。委托代理人:李柯,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强,男,1967年2月2日出生,住第六师六运湖农场。被告:马志辉,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第六师六运湖农场。原告马文芳与被告马国强、马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强、马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机耕费25500元及利息688.5元(月息0.9%×25500元×3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原告给被告马国强、马志辉合伙耕种的土地犁地,二被告欠原告机耕费37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机耕费370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后二被告陆续归还11500元,尚欠25500元。因二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国强、马志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马国强、马志辉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机耕费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原告机耕费255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机耕费25500元及利息277.31元(25500元×4.35%÷12月×3个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国强、马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强、马志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芳机耕费25500元,利息277.31元,合计25777.31元;二、驳回原告马文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40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文芳负担5.6元,被告马国强、马志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