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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刘超非诉���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02行审30号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葛文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广湖,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章广猛,系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超,系丹东市振兴区庄园烟酒商行经营者。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丹工商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庄园烟酒商行于2015年11月初“双十一”前分别两次购进“天之蓝”、“海之蓝”白酒72瓶,总货值11220元,其中购进46度480ml装“海之蓝”酒4瓶,每瓶进价38元,销售价150元,销售3瓶,获利336元,其余白酒均未销售。丹东市振兴区庄园烟酒商行经销的上述白酒没有依法索取酒类《随附单》、该年批次酒的质量检验报告、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有效发票等相关进货手续,没有履行建立健全法定进销货记录规定,且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权商品��丹东市振兴区庄园烟酒商行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丹东市振兴区庄园烟酒商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丹东市振兴区庄园烟酒商行作出:“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权酒类共计69瓶;三、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局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亦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丹东市振兴区庄园烟酒商行公告送达了辽丹工商催告字(2016)7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未按处罚决定书履行确定义务,申请人向本���申请强制执行丹工商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剩余罚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15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另查,被申请人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庄园烟酒商行已于2016年5月31日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申请人以丹东市振兴区庄园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刘超作为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刘超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园烟酒商行作出的丹工商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剩余罚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15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准予执行。审 判 长  付宏伟代理审判员  吕晓琳人民陪审员  宋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