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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柯敏、易善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敏,易善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敏,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郎溪县,住郎溪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庭松,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善华,绰号“二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郎溪县,住郎溪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敏、易善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敏及其辩护人袁庭松、黄辰、被告人易善华及其辩护人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柯敏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居间介绍促成贩毒者、购毒者达成交易,被告人易善华明知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而帮助运输。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柯敏应吸毒人员郑某1、袁某的要求,在郎溪县建平某峰路台客隆超市门前路段以200元的价格向郑某1、袁某出售约0.2克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的某天下午,被告人柯敏应吸毒人员倪某、张某的要求,在郎溪县建平镇汉风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向倪某、张某出售约0.1克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柯敏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陈某150元后,在郎溪县建平镇万盛佳苑小区内向陈某出售约0.2克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柯敏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郑某2200元后,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易善华,要求易善华将毒品送到郎溪县十字镇。易善华明知所送的物品系毒品的情况下仍接受柯敏的指使,驾驶皖P×××××号轿车将毒品送到郎溪县十字镇与郑某2完成交易。5、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易善华欲向被告人柯敏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因柯敏当时手头无毒品,遂向贩毒人员刘某居间介绍易善华购买甲基苯丙胺。经柯敏居间介绍后,易善华驾驶皖P×××××号轿车在郎溪县北港绿苑小区,以200元的价格从刘某手中购得约0.2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从刘某欠易善华的车费抵扣毒资。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柯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易善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柯敏、易善华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手机二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1、袁某、倪某、张某、陈某、刘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柯敏、易善华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柯敏、易善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柯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柯敏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柯敏系吸毒人员,是毒品的受害者,其家中尚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扶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柯敏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善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易善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易善华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易善华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易善华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敏、易善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被告人柯敏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9克,被告人易善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柯敏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善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敏在向被告人易善华居间介绍购买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柯敏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善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敏的辩护人关于柯敏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易善华的辩护人关于易善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柯敏、易善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柯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易善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易善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三、物证手机两部、违禁品自制冰壶两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