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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连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893号原告:梁连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冯秀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该公司职工。原告梁连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连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61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连发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15758.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2016年12月20日,梁连发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棣新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丰十二路路口左转弯时因躲避情况与路边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了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电话,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并已立案定损。后原告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去无棣县交警大队报案,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梁连发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连发委托滨州市鸿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进行维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鲁M×××××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9404.14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二、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官网报险查询信息单有异议,该查询信息单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通知了被告,但并不能证实该事故的真实性;三、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无法核实其关联性;四、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0日,梁连发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棣新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丰十二路路口左转弯时因躲避情况与路边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出险事故现场,鲁M×××××号车在滨州市鸿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并已支付维修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连发与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鲁M×××××号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梁连发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权益受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连发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仅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维修费50000元;对其实际支出超出的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梁连发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该施救费系为减少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负担。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无法核实其关联性,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梁连发诉求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给付维修费50000元、施救费1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连发维修费50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保险金51500元;二、驳回原告梁连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544元,原告梁连发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秀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