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建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辉,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辉于2017年3月间在路边小店内实施盗窃三次,窃得共计现金人民币1725.8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刘建辉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唐闸镇街道等地,采取撬锁、砸坏窗户玻璃的手段盗窃路边小店内财物,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725.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日夜间至3日凌晨,被告人刘建辉至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大南新村北门,在被害人何某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同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建辉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深南路碳素路路口,在被害人吴某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3.8元。3.同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建辉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果园路,在被害人董某经营的晓董外贸服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432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82元,发还给被害人何玉林79元,发还给被害人吴锦华37.1元,发还给被害人董素梅565.9元。(上述赃款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三、责令被告人刘建辉继续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043.8元,其中向被害人何玉林退赔赃款人民币121元,向被害人吴锦华退赔赃款人民币56.7元,向被害人董素梅退赔赃款人民币866.1元。四、作案工具小型手电1只、折叠钳子1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