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宝福与江雪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宝福,江雪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雪峰,男。上诉人郭宝福因与被���诉人江雪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宝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被上诉人江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宝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相比上诉人,江雪峰在处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上存在优势。江雪峰的陈述证明,其利用了其优势及上诉人缺乏经验,签订了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赔偿协议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该规定应理解为,一方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的客观行为,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客观事实,即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利用自身优势和上诉的轻率、无经验的客观行为。且江雪峰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应对上诉人承担车辆肇事的雇主责任,即使按农村标准,赔偿金额亦近20余万元,而根据赔偿协议约定赔偿3万元,显失公平。江雪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宝福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江雪峰与郭宝福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诉讼费由江雪峰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郭宝福与被告江雪峰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江雪峰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宝福三万元,并约定原告郭宝福得到赔偿款后,永远放弃再行向被告江雪峰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郭宝福与石磊、王龙之间的赔偿纠纷另行处理等事项。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后,于2015年12月3日在兰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查,该协议书签订的起因是2015年8月7日,石磊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王龙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奇瑞小型轿车乘客郭思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号轿车司机王龙亦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思琪系原告郭宝福与牟桂凤之女,石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江雪峰是×××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不是原告郭宝福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利用其经济、地域的优势,使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客观��益严重失衡,且被告本应赔偿原告33万余元,但只赔偿了3万元,应认定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原告所述的签订赔偿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利用其经济、地域的优势,使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客观利益严重失衡,该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显示公平不能单纯从赔偿数额差距大来考虑,原告郭宝福系成年人,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双方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来看,协议的签订是双方自愿完成的,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郭宝福对赔偿数额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单独的客观上数额严重失衡,并不是显示公平的全部,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主观上被告有利用其自身优势或原告的轻率、无经验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协议显示公平,故原告所称的协议显示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不应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宝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宝福与被上诉人江雪峰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达成赔偿协议时,被上诉人江雪峰利用了其自身优势及上诉人无经验而使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该赔偿协议书不存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郭宝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郭宝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云丽审判员 赵 明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