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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邓文耀与刘赛英、钟胜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54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胜军,邓文耀,刘赛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54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胜军,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九陂镇龙岗村民委员会白石门四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娟,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健,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文耀,身份证住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赛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负责人:许洪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朱玉昌,均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钟胜军与被上诉人邓文耀、刘赛英、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钟胜军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邓文耀、刘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邓文耀、刘赛英36000元;二、钟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邓文耀、刘赛英273181.78元;三、驳回邓文耀、刘赛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邓文耀、刘赛英负担626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钟胜军负担4176元。上诉人钟胜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钟胜军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为40%,判罚过重。1.事故发生时,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三人均存在醉酒或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载、无戴安全头盔等多个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章行为,上述危险行为是导致本次惨剧发生的直接及最根本的原因。邓某甲等三人醉酒或酒后驾车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而且其中一人的酒精含量竟然高达545mg/ml,因此,邓某甲等三人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钟胜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事发时其车辆停放的位置属于停车线,并非机动车道内,从交警卷宗事故现场的照片也能够证实该事实,而且钟胜军的车辆已经停车熄火,车辆尾部有反光标识,钟胜军车辆有打开危险灯、事发路段有夜间路灯照明。因此,即使钟胜军有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钟胜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将该费用排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外由钟胜军负担极不合理。事故发生直接及根本原因是由于邓某甲等三人的上述危险行为导致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钟胜军不应承担或者应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钟胜军现在失去了收入来源,已经没有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文耀、刘赛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文耀、刘赛英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胜军的上诉,维持原判。一、钟胜军驾驶的涉案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在昏暗的环境下后方车辆驾驶员不易识别,是构成本案车辆追尾、三人死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从交警现场照片和卷宗可以看出,事发现场的公路只有一侧有路灯,而且路灯之间的间隔很大,照明不佳。肇事货车停放在昏暗的地方,驾驶摩托车一方从亮出行驶到暗处,本来就容易产生暂时××视的视觉差异。此时,突然出现停在昏暗地方的庞然大物,驾驶员猝不及防,很容易发生追尾事故。二、钟胜军将涉案货车违规停放在照明情况不佳的公路车道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钟胜军的肇事车辆是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当时是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边数起第一机动车道内。钟胜军自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开有危险灯不属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三、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及违法行为分类表的规定,钟胜军的架势行为属于A类过错(严重过错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严重过错。四、一审法院认定钟胜军对事故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与钟胜军的严重过错相适应。根据本案中钟胜军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搭摩托车的两个人是无责任的,现无法查明摩托车的驾驶人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确定钟胜军的赔偿责任正确。五、本次事故造成三名20岁左右的年轻人惨死,导致邓文耀、刘赛英陷入长期重大的悲痛之中,一审判决钟胜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还是在之外赔付,邓文耀、刘赛英有选择权,而且涉案肇事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一审法院已判决交强险赔偿款由三个被害人按比例分配,钟胜军应对其余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钟胜军赔偿比例为40%是否妥当的问题。首先,钟胜军虽然对交警部门关于涉案肇事车辆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的认定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上述认定,钟胜军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有开危险灯、事发路段夜间有路灯并不昏暗,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许,考虑事故路段的灯光照明情况,驾驶粘贴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肇事车辆上路,必然会对其他车辆判断与肇事车辆的安全距离并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产生直接的影响,钟胜军上诉关于即使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技术标准也与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钟胜军驾驶粘贴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已经结合考虑邓某甲等三名摩托车驾乘人员饮酒后驾乘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摩托车车载人员超过额定人数及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事实,酌情确认由钟胜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确定钟胜军的赔偿比例为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由钟胜军支付是否妥当。本次事故造成邓某甲死亡,一审法院考虑到死者自身存在过错并结合钟胜军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邓某甲的家属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判令钟胜军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钟胜军的涉案肇事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并不足以赔偿本案死者在内的三名死者的全部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三名死者的损失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三名死者的近亲属均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钟胜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上诉人钟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汇文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卓迪陈小敏审判长  王汇文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卓迪陈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