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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龙俊宇与梁进明、绵阳市轶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俊宇,梁进明,绵阳市轶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俊宇,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进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知,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轶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群华,该总经理。上诉人龙俊宇与被上诉人梁进明、绵阳市轶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轶尧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俊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被上诉人梁进明、被上诉人绵阳轶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俊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确认《外盘期货代理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退还人民币39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系“代理协议”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资投资协议”。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外盘期货代理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面看,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9万元用于被上诉人代理外盘期货交易,合同中写明是被上诉人进行期货交易买卖操作。该协议实质不是合作投资协议。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合同无效的规定“1.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2.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外盘期货代理协议》无效。梁进明、绵阳轶尧公司辩称:《外盘期货代理协议》是经双方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签订《外盘期货代理协议》前知道投资风险,该协议也明确进行了告知,且是上诉人自己雇请的操盘手操盘亏损,投资赚钱和亏损实属正常,在协议已经履行并可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主张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即使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市场准入的限制性规定,不仅在民事关系中是合法有效的,也不应受行政处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俊宇一审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外盘期货代理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绵阳轶尧公司从事房地产营销策划、商业运营管理,梁进明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龙俊宇与梁进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8日,贷款人龙俊宇(甲方)与借款人绵阳轶尧公司(乙方)签订《外盘期货代理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具有投资期货交易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禁止或限制其投资期货市场的情形,只是为了双方合资投资方便而选择在共同指定的账户上进行期货投资操作;甲乙双方已充分知晓期货市场投资风险,均清楚地认识并愿意承担投资期货市场带来的风险与可能损失,并按照本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保证,质押给甲方;甲方提供期货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在如下期货公司账户开户;乙方可以通过本协议账户进行期货合约交易;乙方向甲方借款港币叁拾万元整,乙方将借款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划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应在乙方借款保证金到达以上指定期货账户后,及时告知乙方账户的交易密码,对乙方的账户信息、委托事项、交易记录等资料负有保密责任;甲乙双方均保证如期如约履行本协议,任何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若任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违反本协议,须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款项往来,以指定的银行卡资金流水为准,双方不再出具收据;甲方账户户名龙俊宇,账号为6217996590004974861;乙方账户户名梁进明,账户为6236683610000178602。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龙俊宇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30日向梁进明的账户6236683610000178602转款人民币30000元、9000元。转款后,龙俊宇便在绵阳轶尧公司的指导下进行期货交易操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企业基本情况查询单,《外盘期货代理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绵阳轶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易记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龙俊宇与绵阳轶尧公司签订的《外盘期货代理协议》明确载明是为了双方合资投资方便而选择在共同指定的账户上进行期货投资操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对龙俊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龙俊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龙俊宇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龙俊宇提交姚金凤与绵阳轶尧公司的《外盘期货代理协议》以证明格式合同是绵阳轶尧公司提供的,合同甲乙双方没有填反。梁进明、绵阳轶尧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是绵阳轶尧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1.绵阳轶尧公司陈述龙俊宇的个人资金并不足以开户,是自己用自己公司账户的资金借给龙俊宇,让龙俊宇有资格从事期货交易;2.绵阳轶尧公司举证龙俊宇的实际账户名称为“龙俊雨”,而龙俊宇对此表示该账户并不由其提供身份证办理而来,在其与绵阳轶尧公司签《外盘期货代理协议》之前该账户就存在了;3.该“龙俊雨”账户交易情况并无法反映交易出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案涉《外盘期货代理协议》的性质;二、案涉《外盘期货代理协议》的效力;三、梁进明、绵阳轶尧公司应否向龙俊宇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及退还的数额。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案涉《外盘期货代理协议》的性质问题。首先,案涉《外盘期货代理协议》的抬头称谓虽然是贷款人龙俊宇,借款人绵阳轶尧公司,但合同内有关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均为空白。而该协议履行中,龙俊宇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绵阳轶尧公司指定账户梁进明个人账户转账39000元,虽然绵阳轶尧公司陈述龙俊宇的个人资金并不足以开户,是自己用自己公司账户的资金借给龙俊宇,让龙俊宇有资格从事期货交易,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其向龙俊宇提供过资金以及自己公司账户的情况来证实该事实成立。因此,本案从目前证据上不能认定合资投资的事实成立。其次,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甲方遵从乙方指定开设账户的要求,开设后由甲乙双方确认该账户的合法合规性……乙方可以通过本协议账户进行期货合约交易”及第六条“乙方可以通过本协议指定账户进行买卖操作,并全权负责甲方分配给乙方账户的运作,乙方无权更改交易密码。……乙方因交易产生的手续费,同意甲方直接在其账户中按规定扣缴。”的内容和双方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龙俊宇作为客户并不能直接与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龙俊宇是通过绵阳轶尧公司以名为“龙俊雨”的账户进行期货合约交易,交易所并不直接向龙俊宇收取手续费。结合期货经纪业务来看,期货经纪业务是指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中间业务,客户不能直接用自己名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整个流程是客户通过期货公司的席位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交易,交易所收取期货公司手续费,期货公司再向客户收取手续费。本案绵阳轶尧公司与龙俊宇的该种合作,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合资投资,实质是绵阳轶尧公司借此变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案涉《外盘期货代理协议》无论从其协议名称,还是协议的实质内容和履行应当认定为期货经纪合同。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合资投资关系并不妥当。上诉人龙俊宇于此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案涉《外盘期货代理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能够认定案涉《外盘期货代理协议》的实际性质是期货经纪合同,而绵阳轶尧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经营范围是从事房地产营销策划、商业运营管理,并不包含期货经纪业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的规定,案涉《外盘期货代理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龙俊宇于此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梁进明、绵阳轶尧公司应否向龙俊宇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及退还的数额问题。首先,梁进明并不是案涉《外盘期货代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仅是该协议中绵阳轶尧公司的联系人和指定账户所有人,而龙俊宇将案涉款项39000元转入梁进明个人账户也是应绵阳轶尧公司要求。因此梁进明不是应向龙俊宇退还款项的责任主体;其次,案涉《外盘期货代理协议》认定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内容,龙俊宇在发现自己未提供任何身份证件,绵阳轶尧公司即提供了“龙俊雨”的账户,且表示双方合同都没有签完,说后头继续签的情况下,冒然支付39000元并未尽到自己作为期货交易客户合理的谨慎义务。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绵阳轶尧公司应向龙俊宇退还的款项数额为27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龙俊宇与绵阳市轶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外盘期货代理协议》无效;三、绵阳市轶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俊宇退还27300元;四、驳回龙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龙俊宇负担88元,由绵阳市轶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龙俊宇负担176元,由绵阳市轶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母松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