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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俊湘与黄小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湘,黄小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4836号 原告黄俊湘,男,汉族,1941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黄小裕,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黄俊湘与被告黄小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投标工程和对外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月息2.5分。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及家人多次借款给被告,共计1200000元。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多月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200000元、利息640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75500元、338000元、156500元。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25000元。2013年1月5日、2013年7月20日,案外人邱文英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70000元、382500元。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8日,案外人黄俊炎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73100元、679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385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写借条》,载明: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月息2.5%。原告自述案外人邱文英、黄俊炎系其家属,上述款项均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给被告,且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起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庭后调查笔录、银行转账单、银行存款单、补写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本院依据原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单、银行存款单、补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小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俊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小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耀  华 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嘉芮(兼) 书 记 员 彭    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