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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利群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利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846号罪犯林利群,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专科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杭余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林利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方欣玲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干警庞某、鲍某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林利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利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2016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林利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林利群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利群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