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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骆兴山与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兴山,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兴山,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11-1号4、5层。法定代表人:常云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娇,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兴山因与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辽宁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兴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被上诉人存在未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住宅被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家中被盗产生的经济损失确实存在过错。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十九条第六款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失窃情况发生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当日关键位置的监控录像,因该位置摄像头损坏并且未能及时维修。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因其未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与双方在物业协议中是否约定了防范的财产范围无关。三、即使法院认为“公安尚未侦破而不能确定损失数额”,也不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该案上诉人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大型国企,用收取的物业费聘请律师,与其因管理不到位、遭受损失的业主打官司,事件本身不合理,且双方权利、义务、能力严重不平衡。请法院在法律面前,适当保护弱者,保护法律基础薄弱、只能按时交纳物业费、并由于物业公司管理存在漏洞而遭受严重损失的自然人。中海物业辽宁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具体赔偿数额及原因应当等刑事案件告破后进行归责,园区有无监控录像为园区具体规划范围,与我公司服务无关。二、我公司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服务,对于服务是否有瑕疵需上诉人举证或案件侦破后进行判断与归责,并非主观臆断可以判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骆兴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未尽到物业合同防范义务,由被告负责对原告因住宅被人入室盗窃遭受的经济损失88,000元进行赔偿;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安装电子摄像设备的费用5000元全额补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226-2号312室的住房一套,并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和2016年原告均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无欠费及缓交物业管理费的情形。2016年2月22日19时至20时,原告住宅遭到入室盗窃。原告及时与物业公司联系并于当晚21时30分到北陵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该案尚未侦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海城·塞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承担公共秩序维护管理职责,包括公共秩序维护、防盗,消防安全防范等义务,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家庭财产属于被告物业保管服务范围,亦未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室内财物被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对家中财物被盗存在过错,未按物业服务协议上约定履行义务致其财产遭受损害的证据不足,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盗窃所造成的损失88,000元,仅凭原告自行提供的购物票据(总计为:39,555.50元)及自述财产价值,且盗窃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原告的损失尚无法准确界定。现原告要求物业赔偿损失及补偿安装电子监控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兴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骆兴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骆兴山与被上诉人中海物业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海物业辽宁分公司应依据物业服务协议,承担公共秩序维护管理职责。关于骆兴山主张室内财物被盗,中海物业辽宁分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业主室内财物的保管责任不在于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应当保障园区内公共安全的稳定,并在业主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时提供必要协助,但并不能据此直接要求物业公司完全承担本应由权利实际侵害人承担的责任。其次,盗窃案件属刑事案件范畴,应在案件侦破后,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目前骆兴山家中被盗一案尚未侦破,其具体的财产损失无法实际确认,如果仅依上诉人自述的财产损失,认定中海物业辽宁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最后,中海物业辽宁分公司虽并非实际侵害人,但其未能提供案发当日相应位置的监控录像,属管理缺失,在上诉人按时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中海物业辽宁分公司不能免除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中海物业辽宁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骆兴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均由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