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金岭与胡素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岭,胡素芳,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小关房管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841号原告:李金岭,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胡素芳,基本情况不详。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小关房管站,基本情况不详。原告李金岭与被告胡素芳及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小关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李金岭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金岭撤诉。审 判 员 常春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展昀书 记 员 张金改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