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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田时禄与田时刚、田茂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时禄,田时刚,田茂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80号原告:田时禄,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田时刚,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田茂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田时禄诉被告田时刚、田茂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时禄、被告田茂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时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田时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2500元);二、判令被告田茂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被告田时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田茂槐承诺对还这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田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田茂槐辩称,借条上我作为担保人签字是真实的,但我现在没有钱还,我愿意配合原告找到田时刚还钱。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被告田时刚向原告田时禄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田茂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时禄和被告田茂槐的陈述、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时刚向原告田时禄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田时禄和被告田茂槐的陈述、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田时刚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500元即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违返了利率约定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时刚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田时刚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田茂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田茂槐对被告田时刚应归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茂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时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茂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时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田时刚、田茂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