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7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文有与李文祥、潘凤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有,李文祥,潘凤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862号原告李文有,男,194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新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成(系原告之子),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祥,男,193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新平县。委托代理人康燕,系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凤仙,女,194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新平县。委托代理人李艳禄(系被告之子),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文有诉被告李文祥、潘凤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潘凤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后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李文有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李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李文有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潘凤仙委托代理人李艳禄,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有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母在世时为兄弟二人分过家,原告分得位于新平县XXXX号及附属的猪厩、厕所,被告分得现居住的位于新平县XXXX号。猪厩及厕所自分家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和管理,至今已有40多年,2016年8月被告方找到原告要求将猪厩给被告,原告不同意,7天后被告方雇人将原告的猪厩及厕所推倒并损毁了里面的全部东西。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方过问此事,被告方承认猪厩、厕所是其推倒的。原告要求被告方将猪厩、厕所恢复原状,被告方不同意。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其损坏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猪厩、厕所)的损失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文祥、潘凤仙辩称,1958年土改时,父、母带着一家人到分得的地主家烤酒房(现在新平县XXXX号)里居住,因房屋没有猪厩和厕所不方便由二被告建盖了猪厩和厕所,分家后猪厩和厕所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现准备将原告多年占用属于自家的猪厩和厕所拆除并建盖房屋。二被告只是将原本属于自己的猪厩和厕所拆除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后来原告也把属于被告方的另一个猪厩拆除了,对此被告方将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方侵权行为致使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新平县XXXX号是属于原告的;2、一份宗地图复印件,证明新平县XXXX号的位置;3、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文有的基本信息;4、一份《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李文祥损坏的猪厩和厕所从土改至今一直是李文有家在使用;5、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历史问题。经质证,被告李文祥、潘凤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提出原告李文有现在居住的地点不是革棚6号应是251号,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明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在证明上签名的人并不了解本案真实情况;对证据5证人吴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提出证人是原告妻子的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所述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李文祥、潘凤仙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张照片,证明原告李文有之子李成拆除被告家猪厩的现场情况;2、两张照片,证明李文祥、潘凤仙将自己的猪厩、厕所拆除的现场情况及拆除的猪厩、厕所长4米,宽3米;3、一张光盘,(含两段视频),证明李成拆除李文祥家猪厩、厕所的现场情况;证明被李文祥、潘凤仙拆除的猪厩和厕所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李文有对被告李文祥、潘凤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被告拆除的猪厩是原告家的;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因为被告拆除了原告家的猪厩和厕所,原告才拆除被告家的猪厩和厕所,且被告李文祥、潘凤仙拆除的猪厩和厕所不是被告家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方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经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且证人与本案原告系亲戚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经原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拆除的猪厩和厕所为被告方所有,本院不予确认。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文有,被告李文祥双方系同胞兄弟,村上在土改时将地主家的烤酒房(现位于新平县XXXX号)分给其父母居住,后来建盖了本案诉争的猪厩和厕所。原告李文有、被告李文祥双方各自成家,并分别占用一个猪厩和厕所。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8月8日,被告李文祥、潘凤仙将原告李文有家占有并使用的猪厩和厕所拆除。在二被告将原告使用的猪厩和厕所拆除后,原告又将被告方占用并使用的猪厩和厕所拆除。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主张对被拆除的猪厩及厕所享有所有权,但均未能提交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居于双方均认可猪厩及厕所在拆除前一直由原告李文有管理使用这一案件事实,被告李文祥、潘凤仙提出猪厩及厕所系其建盖应归其所有,举证责任在于二被告,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李文有实际占有使用的猪厩及厕所予以拆除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李文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文有主张被拆除的猪厩及厕所损失价值为8450元,因猪厩及厕所建盖的时间较早、结构为土木结构,且猪厩及厕所被拆除的部份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结合当地现状及案件事实及猪厩、厕所受损情况,酌情认定损失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祥、潘凤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有财产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瞿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