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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曹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曹明江,赖珍珍,赖淑瑜,朱露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489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春燕,女,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学府五区32-14号,组织机构代码:L6460450-0。经营者:曹明江。被告:曹明江,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赖珍珍,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被告:赖淑瑜,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被告:朱露霞,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曹明江、赖珍珍、赖淑瑜、朱露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曹明江、赖珍珍、赖淑瑜、朱露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曹明江、赖珍珍、赖淑瑜、朱露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于2016年8月30日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11.01100‰。当天,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经营者曹明江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每月4000元本金分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本笔借款由赖珍珍、赖淑瑜、朱露霞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7年4月20日。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曹明江系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借款人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归还借款并由担保人赖珍珍、赖淑瑜、朱露霞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的经营者曹明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赖珍珍、赖淑瑜、朱露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已减半),保全费2020元,合计4454元,由被告江山市景好管件经营部、赖珍珍、赖淑瑜、朱露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