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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治汉与任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汉,任秋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708号原告:张治汉,男,生于1963年2月5日,汉族,居民。被告:任秋秋,男,生于1981年9月15日,汉族,农业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英。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或反诉等。原告张治汉与被告任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汉,被告任秋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整,月利率按20‰从2014年5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使用3个月,利率按月息30‰,2016年8月9日以前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后期一直无法联系,故提起诉讼。被告任秋秋辩称,借款及给付部分利息属实,现因债务较多,请求延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任秋秋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张治汉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利息30‰,向张治汉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任秋秋按月利率30‰已将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之间的利息给付原告张治汉(1500元/月×17个月=255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任秋秋在向原告张治汉出具的借条上书写承诺,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偿还原告张治汉借款50000元,此后,任秋秋分别于2016年4月4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张治汉各转账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张治汉变更请求,要求被告任秋秋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已支付的利息,从应付利息之中冲减。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协议生效后,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治汉请求偿还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间和逾期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张治汉请求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任秋秋原已按月利率30‰支付的利息(25500元+4000元=29500元)从应付利息中冲减,是原告张治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秋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治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任秋秋已支付的利息295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秋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龚国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