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俸志祥与被执行人罗六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俸志祥,罗六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5执153号申请执行人俸志祥,男,傣族,1972年9月30日生,文盲,务农,住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土戈村大土戈组**号,身份证号:5335261972********。被执行人罗六石,男,汉族,1993年2月26日生,务工,住双江自治县沙河乡邦木村黑牛田,身份证号:5335261993********。关于申请执行人俸志祥与被执行人罗六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云0925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本案案件标的额为11702.49元。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网络查控,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家属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向其家属了解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查找。于2017年2月28日向当地村委会核实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回告申请人,并征得申请人同意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下: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可供执行。四、实现的债权情况: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11702.49元还未执行到位。五、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0925执15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