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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英与被告曹欣欣、付强、杨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曹欣欣,付强,杨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68号原告王海英,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被告曹欣欣,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付强(系被告曹欣欣丈夫)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杨正娟,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原告王海英与被告曹欣欣、付强、杨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及被告杨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欣欣、付强经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曹欣欣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分三次借款人民币共计250000元,并由被告杨正娟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按1.5%计算,在莲江口农场办理付款手续,在杨正娟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之后双方又将借款利率调整为1%,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11月末再未给付本息,因被告付强与被告曹欣欣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曹欣欣、付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2、由被告杨正娟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各种费用。被告杨正娟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曹欣欣、付强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欣欣、付强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杨正娟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正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合同书原件三份。证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曹欣欣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分三次借款人民币共计250000元,约定利息按1.5%计算,之后又依次将借款利率调整为1%,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正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书有原告王海英及被告曹欣欣、付强、杨正娟、签字捺印,且杨正娟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曹欣欣、付强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曹欣欣与被告付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曹欣欣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分三次借款人民币共计250000元,并由被告杨正娟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按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27日,双方又将借款利率调整为1%。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11月末再未给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欣欣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2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促还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强与被告曹欣欣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正娟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欣欣、付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欣欣、付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海英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二、被告杨正娟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欣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及保全费17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