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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魏江平与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魏江平,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魏汉汉,系该组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江平,女,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住咸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飞,男,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住咸阳市。系魏江平之兄。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联,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魏江平、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魏汉汉、被上诉人魏江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江飞、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方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魏江平已于2012年2月15日与乾县薛录镇薛录村五组村民王科庆结婚,婚后未在户籍所在地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口且未享受王科庆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被上诉人魏江平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魏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2013年5000元、2015年5000元),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因新城建设需要,邓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邓村一组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方案,土地补偿款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地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年限的补偿,该部分只对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进行补偿。“人款”是指土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补偿部分后所剩余的部分,向每位具有邓村一组村民资格的人平均分配,依据该分配方案,邓村一组向每位具有��民资格的人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每人5000元。2015年邓村一组的部分土地再次被依法征用,邓村一组按照之前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每位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再次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每人5000元。上述两次分款,邓村一组均以魏江平属出嫁女,不符合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条件为由,未给其进行分配。另查明,魏江平自出生时户籍就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一组019号户主魏崇祥名下。2012年2月15日,魏江平与咸阳市乾县薛录镇薛录村五组村民王科庆依法登记结婚,婚后魏江平的户籍仍然保留在邓村一组。魏江平在邓村一组有承包地,2013年、2015年征地均未涉及到了魏江平家的承包地,魏江平家也未领取该两次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存的基础和保障。征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和2015年邓村一组土地在被征收后,邓村一组综合土地、户籍、居住地等情况制定了本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为“人款”和“地款”两部分,其中规定户籍未迁出的出嫁女不享受土地补偿款中“人款”部分的分配,邓村一组依据分配方案,未向魏江平分配该两次征地补偿款“人款”部分共计10000元(2013年每人5000元,2015年每人5000元),因该两次征地均未涉及到魏江平家的承包地,故邓村一组也未向魏江���发放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即“地款”部分。但魏江平的户籍自出生时就登记在邓村一组,且在邓村一组有承包地,故魏江平应属于邓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村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魏江平在未分配到“地款”的情况下,邓村一组应向其分配“人款”部分,故对魏江平要求邓村一组给付两次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共计1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另外,邓村村委会在邓村一组征地款发放和执行中属协助单位,不属于责任主体,故对魏江平要求邓村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江平土地补偿款10000元。驳回魏江平对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100元,由魏江平承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乾县薛录镇薛录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魏江平在该村未享受村民待遇。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江平的户籍登记在上诉人村组,其具有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魏江平户籍是否迁出上诉人村组系其自身权利,其具有合法户籍登记证明,上诉人所称魏江平应将户籍迁出该村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方案进行决定,但不能侵犯村民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魏江平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享受相应村民待遇,魏江平在未分配到“地款”的情况下,邓村一组应向其分配“人款”部分。综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琳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