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桂连与牛立宾、刘蒙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连,牛立宾,刘蒙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317号原告:李桂连,女,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军,茌平法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立宾,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蒙蒙,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文,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李桂连与被告牛立宾、被告刘蒙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立宾、刘蒙蒙经本案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李桂林申请伤残等有关事项评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做出后,本院恢复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军,被告牛立宾、被告刘蒙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243.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刘蒙蒙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赵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赵官屯联通营业厅门口北处,与由东向南转弯的李桂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桂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李桂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蒙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牛立宾。牛立宾与刘蒙蒙系夫妻关系。刘蒙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给付的7936.43元。牛立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与刘蒙蒙系夫妻关系。请依法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驾驶员及保险车辆没有保险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原告的医疗费7936.43元我公司已经赔偿给刘蒙蒙,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村委会证明;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主张其中的营及护理期限过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并经过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刘蒙蒙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赵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赵官屯联通营业厅门口北处,与由东向南转弯的李桂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桂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李桂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蒙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牛立宾。牛立宾与刘蒙蒙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李桂连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支出住院费8398.25元。住院期间,刘蒙蒙和保险公司已经共计给付8400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付7936.43元。李桂连伤情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桂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天。李桂连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蒙蒙与李桂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李桂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刘蒙蒙承担。李桂连要求范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39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60天,1800元;4、误工费,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120天,李桂连为振兴街道办事处赵西村村民,城乡区别代码为220,为农村居民,结合李桂连年龄,误工费4244.46元;5、护理费,根据李桂连伤残情况,按照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3601.3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李桂连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39××××1×10%=15349.4元;8、鉴定费2000元。李桂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予支持。要求的车损,无据证明,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和为8398.25+780+1800=10978.25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其和为4244.46+3601.36+200+15349.4=23395.22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23395.22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10000+23395.22=33395.22元,除去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7936.43元,应再给付25458.79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李桂连的直接损失尚有10978.25-10000=978.25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李桂连为非机动车一方,本院酌定刘蒙蒙承担70%责任,978.25×70%=684.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间接损失鉴定费2000元,由刘蒙蒙承担2000×70%=1400元。刘蒙蒙实际已经给付8400-7936.43=463.57元,去除后应再给付1400-463.57=936.43元。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桂连损失25458.7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桂连损失684.78元;三、刘蒙蒙赔偿李桂连损失936.43元;;四、驳回李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李桂连负担428元,由刘蒙蒙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倍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