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殷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鸿,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华、代理检察员李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殷鸿醉酒后驾驶皖C×××××号牌黄色小型轿车沿本市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街(东)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mg/l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殷鸿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殷鸿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l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殷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殷鸿醉酒后驾驶皖C×××××号牌黄色小型轿车沿本市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街(东)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mg/l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殷鸿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殷鸿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体检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殷鸿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殷鸿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殷鸿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阚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