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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郸城县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郸城县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356号原告: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710085758(1-1)法定代表人:计洪中地址:周口市委托代理人:李激平,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锦原告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其承揽了被告结冷胶项目、热力外供蒸汽管线及液体湖精项目设备安装等工程。其按双方承揽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经双方竣工验收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仍下欠其79735元工程款。其多次向被告追要此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97357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误工费、就餐费等共计11553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结冷胶项目、热力外供蒸汽管线及液体湖精项目设备安装(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11月15日)三份合同。原告按双方承揽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竣工,经双方验收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审批通知单两份(编号为201501033、2016010),被告已偿还部分工程款,仍下欠原告7973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银行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5.75%。三项工程款利息等计算分别为:一、结冷胶项目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应付工程款899385元,已付260000元,欠款639385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7日共计24.5个月,逾期付款利息为67555.02元(90%×639385×5.75%÷12×24.5),质保金利息为3829.65元(10%×639385×5.75%÷12×12.5),利息合计为71384.67元(67555.02元+3829.65元),本利合计为710769.67元(639385元+71384.67元);二、板框(液体糊精)设备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应付工程款150641.43元,未付欠款150641.43元;利息计算日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7日,共计23.5个月,逾期付款利息为15266.57元(90%×150641.43×5.75%÷12×23.5),质保金利息为830.10元(10%×150641.43×5.75%÷12×11.5),利息合计为16096.67元(15266.57元+830.10元),本利合计为166738.1元(150641.43元+16096.67元);三、热力外供、蒸汽管线安装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结算工程款157331元,2015年2月9日已付150000元,欠款7331元;参照建筑业01586127发票和收款收据N060654917,逾期付款日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共计29个月,逾期付款利息为1018.7元(7331×5.75%÷12×29),本利合计8349.7元(7331元+1018.7元)。以上3项工程款本息共计885857.47元(710769.67元+166738.1元+8349.7元)。四、原告方要账人张建(副总经理)月工资等8000元,自2016年8月起开始来被告处不断追讨工程款至2017年4月止共8个月减少发放,产生误工费酌定为32000元(8000元/月×8个月÷2),车旅费24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885857.47元,由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审批通知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要账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违约金、罚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本息共计885857.47元及赔偿原告要账损失344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洪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