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苏飞虎、马秀福、马明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飞虎,马秀福,马明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飞虎,马秀福,马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4执156号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宁夏泾源县。法定代表人禹小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智,系信用社六盘山信用社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苏飞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马秀福,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马明俊,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苏飞虎、马秀福、马明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调解书生效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80.5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三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秀福(担保人)、马明俊(担保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借款本金3万元。经查明,三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以上事实也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