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腾龙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926号原告: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腾龙汽车服务公司),驻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佑白,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驻富平县杜村镇东新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A,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坛梅,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腾龙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佑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A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索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龙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赔付原告陕E9XX**车损1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5时许,原告公司员工曹某某驾驶陕E9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赵某驾驶的陕B3XX**重型自卸货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寨村相撞,赵某及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灞公交认字【2016B】第0909422-2号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陕E9XX**车车损为152000元。该车于2016年7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63584元及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出以上诉请。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陕E9XX**在被告处投有16万多的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属实;二、对案件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三、本案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连接,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负有替代理赔责任的保险人分别是主、挂车的承保人,原告只起诉主车的承保公司,未起诉挂车的承保公司,导致主车保险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替代理赔的范围或者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起诉缺少挂车的承保公司,应保留追偿权;四、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证:1、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3、陕E9XX**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陕E6X**挂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4、陕E9XX**/陕E6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一份;5、陕B3X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陕B3XX**货运行驶证一份,赵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被告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请求重新评估,另外评估报告第13页2.2.4评估价格鉴定其中鉴定出来是151738元,四舍五入为152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公平、不科学,事故对方是主责,没有让被告去定损。被告向法庭举证:投保书和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1、事故认定书中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员曹某某驾驶的陕E9XX**车属于超载;2、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明确说明并提示了免赔的义务,原告在上面签名,超载属于免赔的范围。原告质证:盖章属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没有明确说明对超载免赔,没有收到免赔条款,也没有在免赔告知书上签字。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评估报告,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告知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5时许,原告公司员工曹某某驾驶陕E9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某驾驶的陕B3XX**重型自卸货车于西韩路马寨村相撞,发生赵某及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61700元,其中陕E9XX**车损为152000元,陕E6X**挂车车损为9700元。陕E9XX**车于2016年7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63584元及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未提交申请,视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恪守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陕E9XX**车辆损失的数额,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否认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该评估不当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主挂车一体、原告未起诉挂车保险公司一节,因原告仅要求赔偿主车陕E9XX**的损失,不要求被告赔偿陕E6X**挂车的车损,故不存在缺少被告的问题,其观点不予采信,其又辩称原告车辆超载一节,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据证明其“特别声明”的免责约定,故此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赔偿原告后,可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代位赔偿车辆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佰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E9XX**车辆损失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