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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汪信杰、宋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信杰,宋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信杰,男,1993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宋良,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善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嘉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信杰、宋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被告人汪信杰、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信杰、宋良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路某号某宾馆,由被告人宋良以看房为由支开总台服务员,后被告人汪信杰趁机从总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900余元。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汪信杰、宋良经预谋,至慈溪市,卸窗进入某号岑某经营的小店,窃得冬虫夏草香烟9包、休闲利群香烟8包、和天下香烟3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795元)及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部分香烟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汪信杰、宋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信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宋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良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信杰、宋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预交款凭证、领款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信杰、宋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信杰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良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信杰、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信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信杰、宋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汪信杰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宋良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宋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信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