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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由明山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明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6行初18号原告由明山,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由伟臣(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林,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煦,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强,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哈西骏赫城小区保安。原告由明山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李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由明山的委托代理人由伟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林、刘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提交了未出庭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哈政复决﹝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2016年12月4日作出的南岗公(王岗)行罚决字﹝2016﹞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原告诉称,《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过程中从未对原告进行告知,直到复议决定送达时,原告才知道发生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原告殴打李强的起因及过程,被告认定错误,原告当日要进入停车场是想通过停车场与楼梯间入口运输大件物品,但是受到第三人李强的阻挠及挑衅,原告已经年过六旬,身患肿瘤,如果不是被挑衅到忍无可忍的情况是不会出手打人的,且基于原告的身体状况,也没有能力严重伤人。综上,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2、法院就哈尔滨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提出予以撤销的司法建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作出的南岗公(王岗)行罚决字﹝2016﹞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经做出且执行完毕。2、单号为1066709022512EMS凭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是2017年2月23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原告由明山的病例两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体处于生病状态,不能对第三人李强构成殴打。上述三份证据,证据1、证据2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3为复印件,分别加盖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室和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病案室公章。被告辩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法律未规定复议机关必须开庭审理复议案件,也未规定必须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机关于2016年12月28日召开了案件听证会,在此之前电话告知原告可以参加听证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参加该听证会,因法律未对第三人参加听证会作出强制性规定,复议机关只能尊重第三人的选择。复议机关在听证会上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全面了解案情后作出复议决定。本案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及医院验伤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原告殴打当事人李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即违法,本案中原告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情节予以处罚,应当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明显不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2016年12月4日作出的南岗公(王岗)行罚决字﹝2016﹞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复议申请书;2、哈政复立﹝2016﹞988号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3、哈政复决﹝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单号为1051106095313的EMS凭单及单号为1013966270511的EMS凭单各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第二组证据:1、2016年12月4日,王岗镇派出所对李强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6年12月4日,王岗镇派出所对李明的询问笔录一份;3、复议机关刻录的光盘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李强被原告殴打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仅为一份,即2016年12月4日,王岗镇派出所对由明山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仅一份,即李强的伤情诊断书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李强的伤势情况。上述四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为复印件,加盖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为非原始载体的刻录视频资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时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复议程序违法;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视频资料所播放的内容比原告在公安机关看到的要短,而且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原告未对李强头部进行打击,只是对李强的肩部轻轻推了一下,且李强有挑衅的语言,对第二组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诊断不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是专业机构作出的诊断。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当庭核对原件无异,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欲证明的身体疾病与是否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体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履行的程序,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因不是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且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8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哈西骏赫城小区,本案原告由明山(系该小区业主)驾车欲进入地下停车场,因其没有地下车位,本案第三人李强(该小区保安)阻止其进入,后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往事发现场,将原告、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同日,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诊断,第三人李强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当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南岗公(王岗)行罚决字﹝2016﹞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原告由明山作出罚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5日,因本案第三人李强对南岗公(王岗)行罚决字﹝2016﹞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12月7日,被告作出了哈政复立﹝2016﹞988号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通知了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2017年1月20日,被告作出哈政复决﹝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明显不当,决定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2016年12月4日作出的南岗公(王岗)行罚决字﹝2016﹞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哈政复决﹝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不是撤诉,但等于放弃、变更其诉讼请求。经当庭征求被告意见,且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故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是否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采用的是“可以型”,而不是“应当型”,即“通知与否”,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故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但是在复议决定作出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且依法告知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其行政复议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罚款贰佰元,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等于原告已经认可其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且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行为的存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焦点在于其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情节,应当按照南岗公(王岗)行罚决字﹝2016﹞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没有对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应尊重这种自由裁量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由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由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晓军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