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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执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廖某、毛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毛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751号申请执行人廖某。被执行人毛某。被执行人唐某。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毛某、唐某、信丰星龙畜牧场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执178号;(2016)赣中民终05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毛某、唐某、信丰星龙畜牧场应支付申请人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款6173418.75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毛某;唐某;信丰星龙畜牧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7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园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