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郭保琢与李永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琢,李永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保琢,李永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保琢,李永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保琢,李永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1598号原告:郭保琢,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保琢与被告李永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保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6时50分左右,郭保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看守所路口西侧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直行的李永乐驾驶的冀T×××××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保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郭保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永乐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永乐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T×××××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依法核实车辆驾驶员李永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其它免责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郭保琢主张损失如下:医药费5482.18元;住院伙补1700元,住院1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护理费8952元,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4元计算;出院后需护理120天,护理人员工资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54.2元计算;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34.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过程。2、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一张。3、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情况。4、肃宁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用药情况。5、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后需护理120天,加强营养60天。7、郭保琢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护理人员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8、鉴定费单据一张。9、交通费单据30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意见,××例医嘱内容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22日、23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及9月1日期间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情况,挂床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用药明细清单没有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意见,其鉴定护理期数额过高、天数过高,我司认可住院护理期间;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营养期60天,我司不认可;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身份证及户口本真实性无意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解释称,1、被告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只是其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予以支持;2、被告认为护理期过高,因该鉴定是法院委托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在公正客观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报告,应具有一定的真实性、科学性,护理期、营养期都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是手指离断伤,医生根据伤情进行治疗,不存在挂床情况;4、鉴定费票据是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至于没有开具正式发票,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鉴定费也是原告的直接花费应由被告承担;5、病历取证费也是原告的直接花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除鉴定费票据外,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上盖有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结合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的事实,该鉴定费的产生是实际存在的,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6时50分左右,郭保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看守所路口西侧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直行的李永乐驾驶的冀T×××××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保琢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肃公交认字(2016)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保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手小指离断伤、左手、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距骨骨折、左胫神经挫伤、右肩背部,双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并对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人数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保琢的损伤不够成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另查明,李永乐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2016)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有挂床行为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5482.18元,其中5.6元为病历取证费,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病历取证费为原告为证实其损失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上述医疗费5482.1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认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需特殊营养的建议,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4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54.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120天,有(2017)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单位做出,程序合法,对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120天本院予以采纳,以此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48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504元,护理费总计8952元;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认定,由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未予支持,故其申请对营养期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该部分费用本院认定为3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734.18元。被告李永乐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7734.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