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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莲与被告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莲,钟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058号原告:杨玉莲,女,1943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辉,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杨玉莲与被告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辉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辉赔偿杨玉莲各项经济损失52560元;2.钟辉承担本案诉讼费。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早晨6时,钟辉驾驶未经注册的两轮摩托车从桃源县九溪乡墟场驶往漆河方向,行驶至桃源县九溪乡金鸡村九溪墟场地段时,遇对方来车车灯较亮看不清前方右侧情况,将右侧行人杨玉莲撞倒。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玉莲伤情构成9级伤残。钟辉辩称,已支付杨玉莲医药费71043.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2500元、杨玉莲生活费2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入院、出院交通费650元、复查费700元,要求依法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出院诊断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玉莲旧身份证的签发日期为1989年,有效期为20年,因身份证已过有效期,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早晨6时,被告钟辉驾驶未经注册的两轮摩托车从桃源县九溪乡墟场驶往漆河方向,行驶至桃源县九溪乡金鸡村九溪墟场地段时,因相对方向车辆车灯较亮导致其看不清前方右侧情况,将右侧行人杨玉莲撞倒。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钟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钟辉当场支付杨玉莲100元医药费。杨玉莲被送至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0398.54元。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玉莲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3个月、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钟辉共垫付医疗费70398.54元,聘请护工在医院护理15天、支付工资2500元,垫付交通费650元,另住院当天向杨玉莲亲属直接支付1000元(其中700元为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300元为生活费),在杨玉莲出院后先后向杨玉莲支付生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玉莲的损失如何确定;2.杨玉莲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1.杨玉莲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医疗费,双方均认可杨玉莲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全部由钟辉支付。杨玉莲主张的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00元,钟辉认可,故对杨玉莲主张的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700元医药费,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玉莲主张100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杨玉莲主张4500元,因司法鉴定书未有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不予采纳。护理费,杨玉莲主张按照90天计算,因钟辉请专人护理了15天,故实际计算护理天数为75天,杨玉莲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根据农林牧渔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85元/天,故护理费为6375元(85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杨玉莲主张按照湖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依照杨玉莲已失效的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年月计算,本院认为应按照新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4136元(11930元/年×6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杨玉莲主张10000元,结合杨玉莲伤残程度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杨玉莲入院、出院均是钟辉包车接送,且杨玉莲未提供发票,本院对交通费不认可。杨玉莲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确定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予以认定。2.杨玉莲的损失由谁承担因钟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钟辉未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钟辉对杨玉莲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赔偿杨玉莲30611元﹝(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6375元+伤残赔偿金14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支付38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杨玉莲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辉赔偿杨玉莲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3061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杨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由杨玉莲负担112元,钟辉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