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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晓琴与沈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茜,郑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茜,女,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琴,女,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茜因与被上诉人郑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9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晓琴对沈茜的诉讼请求,并由郑晓琴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郑晓琴与沈茜系婆媳关系,双方共住一处,平时家庭开销混同,不可能存在借款事实。如果案涉款项系郑晓琴所述为借款,那么款项借出后应当由沈茜自由支配,郑晓琴对借款用途不应干涉。但郑晓琴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沈茜用案涉款项购买房产,可见该款应为赠与。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应当由郑晓琴举证证明其与沈茜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但郑晓琴未提供任何借条。一审要求沈茜就赠与事实进行举证明显违背法律规定。3.本案所谓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而郑晓琴起诉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在此期间郑晓琴既未要求沈茜书写借据亦未提起诉讼,明显不合常理。4.郑晓琴起诉是发生在沈茜与郑晓琴之子许昭离婚纠纷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且郑晓琴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其子许昭还款,明显存在郑晓琴与许昭相互串通增加沈茜债务的事实。同时在许昭书写的《解除协议申请书》中提供的银行卡号系许昭的银行卡,而非沈茜,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不是借款。事实上,沈茜与许昭合意买房后,因许昭反悔造成家庭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郑晓琴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郑晓琴与沈茜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2.本案一审结束后,在2017年2月8日许昭诉沈茜离婚纠纷一案中,沈茜提交本案一审判决书,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亦可以证明沈茜与郑晓琴有8万元的借贷合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晓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茜返还郑晓琴借款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晓琴与沈茜系婆媳关系,沈茜与郑晓琴之子许昭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沈茜通过刷卡支付方式向江苏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2013年12月15日,沈茜以许昭名义与启迪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2014年1月15日,郑晓琴通过其交通银行尾号为0820的银行账户向沈茜尾号为2603的银行账户汇款8万元。2014年11月20日,许昭向启迪公司递交了《解除协议申请书》,以沈茜无权代理、涉及家庭内部借贷纠纷为由要求解除上述认购协议。2014年12月17日,沈茜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许昭解除婚姻关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65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中,许昭辩称中有“双方关系紧张是因为沈茜与许昭母亲有经济纠纷引起”的内容,但该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未对此进行认定,仅表述为“由于经济方面原因”。2016年1月5日,郑晓琴委托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向沈茜发送律师函,但被拒收。一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郑晓琴表示坚持不要求其子许昭就其主张的10万元借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郑晓琴与沈茜系婆媳关系,故郑晓琴给付沈茜款项既存在郑晓琴出借款项的可能,也存在沈茜主张的赠与可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晓琴提供了给付8万元的转账凭证,沈茜主张该款项系赠与,即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沈茜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沈茜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郑晓琴与沈茜之间系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数额,郑晓琴仅提供了汇款8万元的证据,对于其余2万元未能举证证明,沈茜亦不予认可,故借款数额依法认定为8万元。沈茜主张应当由许昭与其作为共同被告,但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郑晓琴坚持不起诉许昭,许昭亦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故郑晓琴仅起诉沈茜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沈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晓琴借款本金8万元;二、驳回郑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晓琴负担230元,沈茜负担920元(沈茜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郑晓琴预交,沈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晓琴支付)。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张和意外伤害保险费专用发票两张,行程单旅客姓名分别为沈茜、郑晓琴,拟证明郑晓琴的机票费用是由沈茜支付。2.沈茜尾号为536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两张(网上打印件),交易区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12日,拟证明2012年8月22日沈茜在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费2280元用于购买机票、2013年1月27日沈茜在苏宁消费6180元用于为郑晓琴购置电视机。3.淘宝购物记录6张(网上打印件),该6张购物记录的收货人均为郑晓琴,拟证明郑晓琴的消费实际是由沈茜付款。上述3组证据拟共同证明郑晓琴与沈茜共同居住,双方金钱互有混同,就案涉8万元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郑晓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2月8日许昭与沈茜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该庭审中,沈茜将本案一审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沈茜与许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8万元,拟证明沈茜认可其与郑晓琴就案涉8万元有借贷合意。双方质证意见:郑晓琴对沈茜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沈茜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的机票费用2280元郑晓琴已经把钱给了沈茜,2013年1月27日购买的电视机是沈茜为结婚购买。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虽然收货地址确实是郑晓琴的地址,但因为郑晓琴不会用淘宝,所以有部分物品是让沈茜帮忙购买,钱已经支付给了沈茜。沈茜对郑晓琴提交的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郑晓琴的证明目的。沈茜之所以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提交本案一审判决书是因案涉8万元款项性质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沈茜在离婚纠纷一案中不主张,万一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沈茜就不能就案涉8万元另行向许昭主张。本院认证意见:沈茜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而根据郑晓琴提交的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亦无法反映沈茜认可案涉8万元系其向郑晓琴的借款,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案涉争议款项性质,沈茜在一审中陈述:“我个人认为是我婆婆(指郑晓琴)在我们婚后送给我们的。”二审中,沈茜又陈述:“2013年6、7月份要买房……我就和许昭商量怎么付钱,许昭说他让郑晓琴把钱打给我。我没有跟郑晓琴要过钱,许昭的钱都在郑晓琴那里,在打钱之前,许昭就说他让他母亲把钱打给我,打钱当天郑晓琴也没有告诉我,许昭就说让我查查我的账户,应该有钱了。……当时买房子,许昭说我们家出的钱不会比你少。5万元是定金,3万元有还信用卡还有家里的其他消费,买生活用品、买菜等。”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2014)鼓民初字第6501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据、解除协议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沈茜与郑晓琴之间就案涉8万元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就郑晓琴向沈茜转账8万元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分析如下:首先,对于郑晓琴向沈茜转账8万元的行为认定应以郑晓琴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依据。郑晓琴明确表示该款系向沈茜的出借款,而沈茜亦陈述郑晓琴在汇款当日并没有告知沈茜,而是由许昭告知沈茜“钱给你了,你收一下”,可以反映郑晓琴在向沈茜汇款当日及汇款后并没有向沈茜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其次,虽然郑晓琴未提供书面借款合同证明其与沈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郑晓琴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由沈茜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而沈茜对于款项的性质在一、二审期间陈述并不一致,一审时其主张是郑晓琴的赠与,二审时又陈述许昭的钱都在郑晓琴处,因买房许昭让郑晓琴把钱打给沈茜。结合沈茜二审期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沈茜关于案涉款项实为赠与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沈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沈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