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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史以富与佛山市猛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以富,佛山市猛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179号原告:史以富,男。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邦锋,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猛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爱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了原告史以富与被告佛山市猛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和郑邦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第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高温津贴1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休息日加班费54912.12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的奖励90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348.3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9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高温津贴1500元给申请人;(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7500元/月×7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高温补贴1500元(150元/月×10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加班费54912.12元[7500元/月÷21.75×(43天+39天)×200%];(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年度红利奖励90000元(300万元×3%);(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年休假工资3348.3元(7500元/月÷21.75天×10天);(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工作岗位:原告曾是被告的研发及设计工程师。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6.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聘请原告为公司的负责研发及设计工作;被告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工作制度;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7500元,并于每月15日发放;在每年度公历的12月1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本公司年度销售财务账目,当本公司本年度销售总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包含300万元)时,应将本公司销售总金额的3%作为红利奖励给原告;当本公司本年度销售总金额未达到300万元时,被告应按原告本月工资标准的金额作为红利奖励给原告,付款期限为每一年度的12月31日之前,逾期一日按红利的5%支付违约金。7.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应收工资为7500元。8.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一份《补缴社会保险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及老板:本人于2009年12月入职,担任工程师一职,自入职以来,公司一直没有为我购买社保,损害了我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人经过咨询社保局得知,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个义务不能免除,因此本人特意告知公司,在收到本文件三天内,立即为本人按照本人7500元/月的工资水平补缴从2009年至2016年12月的社保。被告确认收到了此告知书。9.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陈述:7500元/月是基本工资,原告没有休年休假。(2)被告陈述:原告是2016年12月中旬离开的。因原告是被告的技术骨干,自从原告走后,公司就没有继续经营,由于原告掌握我司的技术核心,掌握我司的机械密码,导致我司收不回货款,客户还要我司赔钱。我司主要是经营塑料机械,一台大概十来万元;也有大型的机械,售价大概是二、三十万。2016年整年卖了一台机械,大约总经营收入就只有三十万左右,客户是山东裴堂,现在山东裴堂还有四万元未支付给我司。我公司大约15个员工,现在员工都已经遣散了。我司没有2016年的公司销售财务账目提供给法院。原告的工资是5000元/月,包括每周上六天的班,2500元/月是社保补贴。原告有经常请假,但我司没有证据提供。我司也暂时也没有考勤表、工资表提供。公司在2016年是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红利奖励。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97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邮单及查单。3.劳动合同。4.补缴社会保险告知书、快递详情单、顺丰联系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才收到仲裁裁决书,但仲裁申请书并没有收到。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12月入职,而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没有举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义务,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入职登记,并建立完整的员工名册,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仲裁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高温津贴的问题。仲裁裁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及高温津贴1500元,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及高温津贴15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休息日有加班,从双方在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来看,原告休息日确实有上班;但同时,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所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7500元/月已包括每周星期六上班的工资,通过折算,结合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原告收取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没有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可见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每周周六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驳回。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红利奖励9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度公历的12月15日向原告提供本公司年度销售财务账目,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2016年度销售总金额达到300万元,在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过2016年度的红利奖励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的红利奖励90000元。5.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其未休年休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或者其已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加班的劳动报酬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上班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0年,故原告在2015年度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和在2016年度可享受4天带薪年休假[从2016年1月1日起12月12日共346天,折算原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74天(346天÷365天×5天),不足1天的不予计算]。由于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本院酌定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作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倍工资后,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9天的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计算1倍的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核算,原告可得的带薪年休假报酬为624.83元[1510元÷21.75天×9天×100%]。原告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史以富与被告佛山市猛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猛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和高温津贴1500元给原告史以富。三、被告佛山市猛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红利奖励90000元给原告史以富。四、被告佛山市猛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24.83元给原告史以富。五、驳回原告史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