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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5499王智鑫与曹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智鑫,曹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499号申请执行人:王智鑫。委托代理人姜国云,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曹强。原告王智鑫与被告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6)苏0509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曹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智鑫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曹强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曹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智鑫,原告王智鑫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回。届期,因被告曹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智鑫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151800元,申请执行费217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曹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曹强名下在苏州市西园有房产一套,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曹强与案外人按份共有,其中案外人占有份额95%,被执行人曹强占有份额5%。另外,该套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登记抵押债权威75万元。本院对该套房产被执行人曹强的份额予以查封,但现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曹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曹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这一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财产反馈汇总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曹强名下除被本院查封其占有极小份额的房产,但不宜执行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王智鑫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曹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献东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