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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川0623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房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7)川0623刑更1号罪犯被告人房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及12月3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吸毒,2014年5月2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7月5日再次吸毒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因犯抢劫罪,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5)中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罪犯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由于该案其他被告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以(2015)德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中江县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中江县司法局以罪犯房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于2017年4月21日以(2017)字第004号书面建议��院撤销对罪犯房某某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中江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吸毒,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综上所述,社区服刑罪犯房某某在缓刑考验期不遵守法律、法规,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撤销对罪犯房某某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房某某因犯抢劫罪,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5)中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罪犯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由于该案其他被告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以(2015)德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罪犯房某某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中江县司法局实行社区矫��。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房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至2017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上述事实,有经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15)中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中江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社区矫正警察大队审核表、中江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罪犯房某某因犯抢劫罪,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5)中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罪犯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由于该案其他被告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以(2015)德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罪犯房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3日被中���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中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罪犯房某某因吸毒2017年3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院认为,罪犯房某某本应珍惜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的机会,认真反省自己、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但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故社区矫正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中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房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房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