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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孟建国与冉乾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国,冉乾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43号原告:孟建国,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瞻,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冉乾坤,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建国与被告冉乾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李瞻,被告冉乾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国诉称,2016年10月27日6时10分,冉乾坤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双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湖大道孟庄镇孟庄村路口处时,与孟建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建国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乾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建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孟建国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63442.86元。被告冉乾坤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孟建国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孟建国拐弯地点不在人行道上,孟建国驾驶车辆没有看路面,没有谨慎驾驶,冉乾坤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乾坤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豫A×××××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冉乾坤为孟建国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孟建国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孟建国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相关损失应当扣减。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2000元;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6时10分,冉乾坤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双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庄镇孟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建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建国受伤及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乾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孟建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建国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伤、右额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孟建国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69539.09元,出院医嘱为:右下肢制动3个月、期间禁止下床活动,3个月后复查右股骨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6个月,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孟建国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冯堂卫生院支付门诊费共计752.86元。2017年2月2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孟建国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建国因交通事故右下肢损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临床行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其右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孟建国支付鉴定费8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的委托,对孟建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郑宏价估【2016】1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740元,孟建国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冉乾坤,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冉乾坤已支付孟建国赔偿款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冉乾坤、孟建国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孟建国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冉乾坤驾驶的机动车与孟建国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冉乾坤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孟建国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孟建国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孟建国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0291.95元。孟建国主张其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请外院手术支付劳务费3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营养费为345元。(四)误工费:孟建国所居住的孟庄村××××镇镇区范围内,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3天,可计误工费为10271.73元。(五)护理费:孟建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孟建国的伤情,本院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12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0021.2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结合孟建国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孟建国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八)鉴定费为8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孟建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740元。(十)评估费为100元。(十一)交通费:依据孟建国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211.88元。豫A×××××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孟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孟建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244.9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孟建国车辆损失费1740元,不足部分为62226.95元,冉乾坤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49781.56元的赔偿责任。孟建国已支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建国各项损失共计8698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冉乾坤应当赔偿原告孟建国各项损失共计4278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原告孟建国负担735元,由被告冉乾坤负担2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聂 慧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