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袁钦全与梁沃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钦全,梁沃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132号原告:袁钦全,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沃根,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袁钦全诉被告梁沃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沃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万元,以月息2%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全部本金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为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2.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3.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息,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万元及2015年2月15日起计的利息(即滞纳金,根据法律规定以月息2%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梁沃根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4年7月11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该款项;2014年7月28日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前一次性归还该借款;2014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借款。在上述三份《借条》中,双方均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还有权要求被告在拖欠期间,按拖欠天数,每天向原告支付占全部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全部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花费的担保公司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按本金2万元”为参照标准系笔误,应按照“本金4万元”为参照标准。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现债务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照本案,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张起诉状中关于利息“按本金2万元”系笔误,应为“按本金4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及起算时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于《借条》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明显高于上述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未高于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但从三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可知,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前,故对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7月28日共计20000元的借款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但被告诉请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而对于2014年12月29日借款20000元的逾期付款时间则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沃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钦全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限被告梁沃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钦全偿还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15日计至被告付清该欠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计至被告付清该欠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袁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梁沃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