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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杨小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杨小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1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真,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小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杨小锋、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鸿真和何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信用贷款本金198776.99元、利息50087.60元、滞纳金35039.65元(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13日),以及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被告杨小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贷记卡1张,卡号62×××59。此后,其于2013年3月开始刷卡消费,但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及时偿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告,仍未还清欠款,截至2016年8月12日,已经积欠283904.24元,其中本金198776.99元、利息50087.60元、滞纳金35039.65元。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小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被告杨小锋的身份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积欠证明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8日,被告杨小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贷记卡1张,卡号62×××59。合约约定利息和收费方式: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此后,被告杨小锋进行了透支消费,自2015年8月12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12日已经积欠本金198776.99元,产生利息50087.60元、滞纳金35039.65元。其中的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的记账日,以后未再计收。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杨小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杨小锋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杨小锋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小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8776.99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8月12日为50087.60元,以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约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滞纳金3503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59元(原告已预交),由杨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代理审判员  陶 佳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