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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华庆、周小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周华庆,周小珍,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周华庆,周小珍,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周华庆,周小珍,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周华庆,周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628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华庆,男,1975年1月1日出生。被告:周小珍,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华庆、周小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庆、周小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05.65元、利息10142.19元、罚息复利32680.18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6784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月利率为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675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还款7期后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05.65元、利息10142.19元、罚息复利32680.18元。被告周华庆、周小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周华庆、周小珍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6784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该车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6758个百分点,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并解除合同。2012年10月26日,被告周华庆以所购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周华庆发放贷款67840元,周华庆、周小珍自2013年6月26日起未按约还款,借款已于2015年10月26日到期,两被告未还清剩余欠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6805.65元、利息10142.19元、罚息复利32680.18元。另查明:被告周华庆与周小珍系夫妻关系。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周华庆、周小珍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周华庆、周小珍归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华庆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庆、周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805.65元、利息10142.19元、罚息复利32680.1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有权对周华庆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周华庆、周小珍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 行书 记 员  欧阳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