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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单承松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承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承松,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7日被逮捕,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承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吉01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承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9日11时34分许,被告人单承松饮酒后驾驶×××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广场东半环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单承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9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承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单承松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单承松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单承松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第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单承松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单承松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应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单承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单承松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龙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智慧 微信公众号“”